(2015)甬北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4日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均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中旬至6月下旬,被告人蒋某在其暂住的本区车站路外滩风景1027室内,先后三次容留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6月29日9时10分许,被告人蒋某及男友丁某、戴某在外滩风景1027室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吸毒工具亦被缴获。蒋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立功材料等,物证自制过滤瓶,证人戴某、丁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蒋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检举他人犯罪且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二、已查扣的作案工具冰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涂 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郭文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