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叶送娣与林荣妹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送娣,林荣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送娣。委托代理人:曾炜锋。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荣妹。委托代理人:陈胜文,广东XX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惠文。上诉人叶送娣、林荣妹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叶送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拆除侵占原告竹树山庄89栋楼房前院坐向右边的铁架及砌筑的混泥土(第一级)台阶;2、被告立即拆除在公共排水沟砌筑的混泥土(第二、三级)台阶及挡水墙,以及排污管道;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相邻关系。l994年9月,原告购买受让了惠州市惠城区马庄路28号竹树山庄89#:h地(国土证号:惠府国用(2003)第13020500**号),并于2002年底建成楼房,并申办了房地产权证(房产证号:粤房地产证字第××号)。与原告相邻的88#地块是被告购买的,在2003年初建房时,被告违规将楼房地基水平线抬高近70厘米,并搭建了“通行”铁架、砌筑三级混泥土台阶,同时又在公共排水沟加建挡水墙和安装排污管道,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事实。为此,原告多次向政府部门投诉反映被告侵权无果。2012年初,原告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惠州市行政执法局受理在先并有惠市执罚E2011]第B-2090号《惠州城市管理局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致原告的起诉被法院裁定驳回。后惠州以市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送达《关于要求拆除铁架等问题的回复》,告知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2013年3月,原告再次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惠城区法院以一事不再理再次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并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关于要求拆除铁架等问题的回复》不属于惠州市行政执法局的最终处理意见为由维持了原裁定。2013年12月9日,惠州市行政执法局答复原告“我局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关于要求拆除铁架等问题的回复》系我局最终处理意见”。林荣妹辩称:本案已是起诉人叶送娣以同一事实理由的第三次起诉,目前该案已是一、二审法院第五次庭审,恳请法官明察此典型滥诉案例。被答辩人这次起诉,既无变更诉讼请求及案由,又无任何新的证据,事实理由与前二次雷同,被答辩人就同一诉求一再二再而三地无理起诉,可见其黔驴技穷后有恶意浪费司法资源之嫌。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损害事实是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提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客观事实的存在,被答辩人前二次就一事起诉均被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在本案中答辩人并不存在侵权行为。被答辩人反复起诉实属无理取闹,其险恶用心是想通过骚扰性诉讼来达到惩治答辩人的卑鄙目的。综上,被答辩人此次起诉,其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又不存在客观事实,明显是践踏法律,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叶送娣系惠州市麦地马庄路28号竹树山庄89栋楼房的所有权人,被告林荣妹系该山庄88栋楼房的所有权人,两住宅楼均于1996年建成。本世纪初,原、被告均认为对方搭建违法构筑物发生争执,并分别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情况。2011年9月8日,惠州城市行政执法局第二执法大队分别向原、被告发出《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询问调查通知书》,其中发给被告的《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称:“经查你(单位)于2011年9月8日15时在惠州麦地竹树山庄第十五排公共场地实施下列行为:设置铁架斜坡、增高排水井盖,违反了《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停止违法行为、拆除斜坡、恢复排水井盖原貌。”被告未按通知要求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做出(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6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原告继续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惠州城市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月21日回复称:经查,麦地竹树山庄88栋业主在公共区域安装铁架,以方便家用摩托车进出,并未影响其他行人,并称对原告的诉求和问题,该局已多次协调解决未果,并且考虑到该铁架是该住户为方便摩托车、自行车进出设置,并未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因此希望双方能从构建和谐邻里的角度,互谅互让,认真协商。如无协商的余地,建议双方通过民事诉讼渠道解决。原告据该回复再次诉至本院,本院再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的裁定。2013年12月9日,惠州市城市行政执法局致原告的《关于对您咨询有关问题的答复》称:我局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关于要求拆除铁架等问题的回复》系我局最终处理意见。原告据此回复意见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将排污管道、一侧铁架及排水井盖拆除。根据现场勘查,被告楼房的地势高于原告的房屋,进出需借助斜坡或台阶。被告的房屋与原告的房屋相邻的墙体底部突出于整面墙体。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称被告房屋前的三级台阶及铁架占用了原告的土地,但未提交相关的测绘报告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而经过现场勘查,被告的楼房地势高出原告的房屋及公共通道,进出需借助斜坡或台阶,若拆除台阶,被告进出则极为不便,且台阶占地面积小,不影响原告日常出行,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设置的铁架在使用时发出的声音影响原告及其租户的生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砌筑的挡水墙客观上确实造成排水沟变窄,对排水有一定影响,且拆除后不影响被告日常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拆除挡水墙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拆除挡水墙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荣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拆除位于惠州市麦地马庄路28号竹树山庄88栋、89栋楼房间相邻的88栋楼房墙体底部突出部分的挡水墙。二、驳回原告林荣妹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0元,由原告叶送娣、被告林荣妹各负担125元。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叶送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具体如下:1、上诉人89栋楼房建成于2002年,被上诉人88栋楼房建成于2003年,双方庭审中对楼房竣工时间先后顺序虽有争议,但建成时间并非1996年,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楼房建成于1996年,该事实认定显然错误。2、前述提及,被上诉人建房时间后于上诉人,且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见,楼房建设规划底层内地台标高0、外地台标高-0.3,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楼房地基高于地台65厘米,属违法建筑。一审法院认为“若拆除台阶,被告进出则极为不便……”是有悖于常理和法理的,因为:被上诉人抬高地基建房,不仅占用了上诉人门前通道,还阻碍了排水。因此,被上诉人依法依理应将混泥土三级台阶拆除,届时造成被上诉人不便的,被上诉人可将台阶建造在自家前院,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3、被上诉人门前铁架非拆不可。首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楼房门前摆放铁架的行为已是侵权;其次,被上诉人及其租户上下铁架进出时,必然会产生噪音而影响他人生活起居,该显属常理,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能而不予支持则是人为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对此可不予举证;再者,被上诉人及其租户进出88栋楼房的通道并非只有一条,其完全可以从88栋楼房后院大门进出。由此,一审法院认定无须拆除铁架也是欠妥的。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判项,改判决为:被上诉人立即拆除侵占上诉人竹树山庄89栋楼房前院坐向右边的铁架及砌筑的混泥土三级台阶;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林荣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书认定:被告砌筑的挡水墙客观上确实造成排水沟变窄,对排水有一定影响,且拆除后不影响被告日常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拆除挡水墙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事实上,上诉人是在自己的范围内砌的挡水墙,且屋檐滴水线范围是我经批准使用的范围,没有侵占原告的地方,且拆除后会引起塌方的后果,审理法官意断办案,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系枉法办案,实际上挡水墙也是原告给砌筑起来,希上级法院对此引起重视。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的判决,虽然名义上采用普通程序审理,但事实上在审理过程中自始至终只有一名审判员审理,由于一审判决严重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法律丧失公信力,二审法院应依法撤消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三、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实地调查取证,推理判决。且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组织双方人员到现场查明事实,还上诉人一个公道。四、大体一排排楼房排列,但南边是山体,因此,上诉人88号楼与被上诉人89号楼虽是同一排,由于上诉人88号楼在南边,其南侧背靠山体,因此,依山势地形,上诉人地基(含平齐突出的部分、一审判决叫挡水墙)相对高于被上诉人几十公分,是完全符合建筑学,是正常和合理的,这样的建筑,反而有利排水。如果靠山一侧不按山势建筑稍高一些,与山势低的地方平行,就会形成洼地,反而不利排洪排水,这也是88号、89号楼的前面几排房屋,都是属于南侧上诉人一边地基稍高一些的建筑原因。一审判决根本违反建筑学,不按照实际山体环境,认为上诉人一侧稍高就是妨碍排水,明显违法,判决不合理、不科学。五、从现场拍照和勘查,小区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88号、89号楼前面多排房屋,上诉人一侧(即小区南侧)的其它楼的地基,都是高于被上诉人一侧(北侧)的地基。说明在当时小区的规划建设,是被允许的,是符合依山势而建的建筑学。如果支持错误的一审判决,必将引发小区多起纠纷。六、上诉人的88号楼的规划设计、施工放线、竣工验伤等,都是国家相关部门合格验收,予以同意,并不存在地基(含平齐突出的部分、一审判决叫挡水墙)超过国家规划部门的规定。而且,在被上诉人投诉后,行政执法部门并没有认定上诉人的地基高是违法。这些都属于专业性的、应由相关规划设计部门提供意见结论,在没有相关专业意见前提下,一审判决擅自靠想象,认为妨碍排水,完全错误。七、一审判决“被告砌筑的挡水墙(即地基突出部分)客观上确实造成排水沟变窄,对排水有一定影响,且拆除后不影响被告日常生活”认定侵害被上诉人的相邻排水权,上诉人认为极其错误:首先,按面积计算所谓排水沟,沟槽宽度达到了25公分,被答辩人的楼房面积才140平方米,不可能存在排水不能或妨碍,即使用抽水泵,也相当于抽水口为直径半米的巨型抽水泵来排水,一审判决即没有鉴定结论确定对排水是否有影响,又不依照建筑由高到低依山势而建的原理,凭想象认为存在排水妨碍,完全没有依据。其次,这十几年来,从没有发生过一起造成被上诉人一方排水不能的事实,在已有事实检验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凭猜想是错误的。八、另外,上诉人的88号楼从竣工超过一年多,被上诉人从没有提出过异议,期间又没有发生过阻碍排水的侵权事实,故被上诉人的起诉早已经超过一年期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完全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费用。上诉人叶送娣对林荣妹的上诉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上诉人林荣妹对叶送娣的上诉辩称,对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能以地基高于地面65公分就认定是违法建筑,要有建筑部门的认定为准。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1、二审中,叶送娣承认林荣妹的88栋房屋先于其89栋房屋建好;2、叶送娣请求林荣妹拆除的挡水墙实际是林荣妹的88栋房屋地基;3、林荣妹已拆除其出门左边铁架;4、叶送娣承认林荣妹的88栋房门前的三级阶梯建在林荣妹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令林荣妹拆除挡水墙是否正确;2、叶送娣请求林荣妹拆除林荣妹出门左边铁架及小铁门前三级台阶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原审判令林荣妹拆除“挡水墙”是否正确的问题。因林荣妹的88栋房屋先于叶送娣89栋房屋建好,如涉案的“挡水墙”确实影响叶送娣房屋使用的,则其在设计、建设自己建造在后的房屋时应当充分进行考虑。本院二审中查明,原审确定应当拆除的“挡水墙”实际是林荣妹的88栋房屋的地基,在88栋房屋建成时就已经存在,并非在叶送娣建房后由林荣妹加建的挡水墙。叶送娣在建房时明知林荣妹地基先于其房屋建成,且地基并未占用其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林荣妹拆除88栋房屋地基,其所提出的诉讼明显不合理;本案诉讼中,叶送娣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林荣妹88栋房屋地基,已严重影响房屋的排水及房屋安全。假如拆除88栋房屋的地基,将严重影响林荣妹的的结构安全,或者额外增加加固维修成本。因此,叶送娣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令林荣妹拆除的挡水墙错误,本院依法纠正。如叶送娣认为林荣妹88栋房屋地基确实影响其房屋安全的问题,并提交有资质的机构的鉴定结论证实,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关于叶送娣请求林荣妹拆除林荣妹出门左边铁架及小铁门前三级台阶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因林荣妹已拆除其出门左边铁架,故对叶送娣要求林荣妹拆除出门左边铁架的请求,本院不再处理。而对叶送娣请求林荣妹拆除小铁门前三级台阶的请求,虽然林荣妹小铁门前三级台阶砌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但因小铁门前三级台阶中的第一级台阶的砌设对排水沟排出的水产生了阻碍,从而影响排水的流向,如遇下雨,排水流经叶送娣门口,对叶送娣及其家人的出入产生影响,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确定,小铁门前三级台阶中的第一级台阶(由右至左、长度2米)应予以拆除,拆除后林荣妹可用长、宽、高度相等的铁架置换,以便林荣妹及其家人出入和排水。叶送娣请求林荣妹拆除门前全部三级台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均有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75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林荣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拆除其88栋小铁门前三级台阶中的第一级台阶(由右至左、长度1.5米)。拆除后,林荣妹可用长、宽、高度相同的铁架置换。三、驳回上诉人叶送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250元,合计500元,由上诉人叶送娣负担。上诉人林荣妹已交二审受理费250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林荣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邓耀辉代理审判员 寇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