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丽娇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丽娇,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民政府,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村上二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娇,女,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杨伟,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子欣,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大道西13号。法定代表人何战,镇长。委托代理人梁远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浩彬,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80号。法定代表人孔海文,区长。委托代理人曹青恒,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廖健,该府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村。法定代表人关锦长。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村上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村。负责人马达华。上述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宝雪,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秀庆,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丽娇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庄镇政府)行政处理及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禅城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3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丽娇于19xx年x月x日出生,原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村上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上二经济社)的股东,户口从未迁出上二经济社处。20xx年x月x日,陈丽娇与罗有利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5年4月7日,陈丽娇在《支出证明单》上签名,收取了退股金6000元。2015年1月26日,陈丽娇向南庄镇政府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要求确认其在2005年后仍享有吉利公司、上二经济社的股东资格,并要求责令吉利公司、上二经济社向其补发2005年6月至实际履行补发之日的两股股东分红。南庄镇政府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南政行决(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决定书》),认为陈丽娇自愿退股,决定对其申请不予支持。陈丽娇不服上述决定,于2015年4月24日向禅城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府于同日受理了陈丽娇的申请,并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禅城府行复(2015)3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31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南庄镇政府作出的1号《决定书》,并于2015年5月29日将上述《复议决定》送达给了陈丽娇及南庄镇政府。陈丽娇不服该《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4年《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集团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管理细则》(以下简称《管理细则》)第六条规定:“有偿退股方法和规定:1、原来是股东,在1994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前死亡的股东,或因结婚和工作迁出户口的股东,必须退股。并有偿计退,按6000元退股额于2004年6月30日前发放。2、原来是股东,在2004年1月1日开始因结婚和工作迁出户口、或死亡的股东,必须退股,并有偿计退,按该年的购股标准为退股额,在迁出户口或注销户口,经派出所在户口薄上签章后,带户口薄到村委会核实发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南庄镇政府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具有保障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享有平等权利的法定职责,对于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的义务,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分配是否侵犯成员合法权益,具有监督的法定职权。陈丽娇于19x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4月7日,其在《支出证明单》上签名,收取了退股金。陈丽娇在签收退股金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任何的法律行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法律责任。陈丽娇认为其被迫办理退股,但诉讼期间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吉利公司、上二经济社有权对其购股条件、购股金额、退股条件、退股金额等事项制定自治章程。吉利公司、上二经济社规定的购股金额和退股金额不一致,并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陈丽娇以购股金额和退股金额不一致为由,认为其退股无效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南庄镇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陈丽娇自愿退股,决定对其申请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陈丽娇不服南庄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于2015年4月24日向禅城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府于同日受理了陈丽娇的申请,并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331号《复议决定》,并送达给了陈丽娇及南庄镇政府,该府作出的该《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据此,陈丽娇关于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及补发股份分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南庄镇政府作出的1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禅城区政府作出的331《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陈丽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丽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丽娇负担。上诉人陈丽娇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南庄镇政府认定上诉人“2005年4月7日申请吉利公司的退股”以及“2005年4月7日申请退股,签领退股金并办理了相关退股手续的行为属于自愿行为,并没有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自退股之日起已不再享有吉利村民委员会、吉利公司、上二经济社的股东资格”。被上诉人禅城区政府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并非自愿而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两被上诉人的认定均属错误。二、上诉人于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村,1995年1月1日取得股权证书,该股权证书确认上诉人享有2股股权,后吉利公司、上二经济社一直向上诉人发放分红。上诉人虽于20xx年x月x日与外村人结婚,但已于20xx年x月x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上诉人自出生以来,无论结婚还是离婚后,一直长期生活在吉利村,从没有离开过。但从2004年7月起直至2005年3月领取退股金时,吉利公司、上二经济社并没有向上诉人发放分红,非法剥夺上诉人享受当地户口一切分红和福利待遇的权利。所以上诉人在无奈之下选择领取退股金6000元(退股金的一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南庄镇政府所作的1号《决定书》以及被上诉人禅城区政府所作的331号《复议决定》。被上诉人南庄镇政府辩称:一、上诉人陈丽娇是20xx年x月x日离婚的,而申请退股的时间是2005年4月7日,即其在离婚后才申请退股。上诉人离婚后不再符合外嫁女身份,其退股行为不适用《管理细则》关于外嫁女退股的相关规定。二、上诉人陈丽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退股时,原审第三人吉利公司、上二经济社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故上诉人申请退股、签领退股金并办理退股手续的行为属于自愿行为,并没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自退股之日起已不再享有原审第三人的股东资格。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确认其在2005年之后仍然享有原审第三人股东资格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上诉人已退股,其要求追讨退股后的股份分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禅城区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吉利公司、上二经济社述称:一、上诉人陈丽娇属自愿退股,并非因“外嫁女”被迫退股。《管理细则》第五条第6项规定:“离婚夫妇的购股和退股办法: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夫妇双方又办理离婚手续的,户口未迁出的享受一切福利待遇及分红……”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退股前,其仍享有一切福利待遇及分红。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退股金《支出证明单》上签名,并一次性领取了6000元的退股金,说明退股是出于其自愿,而非其主张的受到强迫。且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被强迫、胁迫等非自愿退股的情形。二、上诉人退股后无权主张确认股东资格及分红。上诉人自愿申请退股,是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在其申请退股并收取退股金后,其已丧失原审第三人的股东资格,自然也不能享受相关股份分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村二里经济合作社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佛城法行初字第127号案中向人民法院提交原审第三人吉利公司于2004年1月制定的《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集团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管理细则》(以下简称《管理细则》2),该细则第六条第3项规定:“外嫁女的退股,一经结婚必须退股。原则上从办理结婚证之日起,一年内必须迁出户口(具体按本村村规民约执行)并有偿退股。但因各种原因而无法迁出的,从领结婚证计,超过一年必须退股停止分红。经批准凡是未迁户口的,只退50%的有偿退股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南庄镇政府具有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法定职责。对于上诉人陈丽娇提出确认其具有原审第三人吉利公司、上二经济社股东资格和股份分红的申请,被上诉人南庄镇政府作出本案所诉之1号《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所作的1号《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案中,上诉人陈丽娇原为原审第三人吉利公司、上二经济社的股东,享有股东分红;其于20xx年x月登记结婚,20xx年x月离婚,户口一直未迁出吉利村;其于2005年4月收取退股金6000元。被上诉人南庄镇政府认为上诉人自愿签领退股金,自退股之日起不再享有原审第三人的股东资格;而上诉人则主张,原审第三人以其已嫁外村人,是外嫁女为由,多次通知取消其股东资格、停发其股份分红,并通知其领取退股金,其并非自愿签领退股金。经查,被上诉人南庄镇政府在本案第一审期间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管理细则》系原审第三人吉利公司于2004年1月制定的,该《管理细则》第六条“有偿退股方法和规定”中并没有关于外嫁女退股的相关规定。但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村二里经济合作社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佛城法行初字第127号案中向人民法院提交原审第三人吉利公司于2004年1月制定的《管理细则》2,其制定主体、时间、全称均与《管理细则》一致,而该细则第六条“有偿退股方法和规定”第3项对外嫁女的退股作出明确规定:“外嫁女的退股,一经结婚必须退股。原则上从办理结婚证之日起,一年内必须迁出户口(具体按本村村规民约执行)并有偿退股。但因各种原因而无法迁出的,从领结婚证计,超过一年必须退股停止分红。经批准凡是未迁户口的,只退50%的有偿退股金”。即《管理细则》与《管理细则》2关于“有偿退股方法和规定”的内容并不一致。对于哪一个管理细则才是原审第三人吉利公司、上二经济社当时实际有效的管理细则,被上诉人南庄镇政府并未予以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粤委办(2006)142号文)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因结婚户口未迁出原居住地并尽义务的,仍是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本人和按政策生育的子女享有与男子平等权益……”。根据上述规定,原审第三人吉利公司、上二经济社在制定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时应遵循男女平等原则,保障女性股东享有与男性股东平等权益。而原审第三人吉利公司制定的《管理细则》2关于“外嫁女”退股的规定,明显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该规定不应作为判断女性股东因结婚而退股的合法性依据。对此,被上诉人南庄镇政府并未查清上诉人是否属于因适用原审第三人《管理细则》2关于“外嫁女”退股的规定而签领退股金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其所作的1号《决定书》依法应予以撤销。基于以上情况,被上诉人禅城区政府所作的维持1号《决定书》的331号《复议决定》亦依法予以撤销。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至于上诉人陈丽娇应否享有原审第三人吉利公司、上二经济社的股东资格及相关分红,应由被上诉人南庄镇政府重新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31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南政行决(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撤销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禅城府行复(2015)3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民政府和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赟代理审判员 何丽容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蕴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