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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马有苏夫等诉张富华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系马某丙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系马某丙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2015)永靖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丙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同居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按照风俗习惯给付彩礼要求返还的主张,应当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交在永靖县王台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的证明一份,因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其无法证明贷款100,000元用于娶被告马某丙及给原告张某造成了经济困难,故该证据不予采信。陪嫁物属于被告马某丙个人财产,应由其带走。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一、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80,000元;二、被告马某丙的陪嫁物:摩托车一辆、海尔牌太阳能热水器一个、电脑一台、三开门电冰箱一台、写字台一张、三开门大衣柜一组、纱窗窗帘四条、康佳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家庭影院电视柜一组、纯毛毛毯四条、探花被两床、手工被两床、双缸洗衣机一台、电热器一台等由其带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450元、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共同承担800元。该案永靖县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永靖民初字第01010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不服提起上诉,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以该案件部分事实不清,判处不当为由,发还重审。永靖县法院重审后做出上述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不服,以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张某以服判做了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被上诉人张某之父张某甲经媒人马乃给付上诉人马某甲订婚礼金15,000元,马某甲退了礼金1,500元,且15,000元礼金中包括给上诉人马某丙的爷爷、奶奶拿的礼品及马某丙的见面礼。马某甲给张某退了两个毛毯、茶叶、衣服等价值500元礼品。后张某之父张某甲经媒人马某丁分两次给付上诉人马某甲彩礼95,000元,其中95,000元彩礼中退了3,000元现金和毛毯、被子、衣服、鞋子等价值4,000元礼品。被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马某丙于2012年12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5月8日凌晨,马某丙与张某及家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马某丙之父马某甲到张某家将马某丙领走,在其娘家居住至今。马某丙的陪嫁物有:摩托车一辆、海尔牌太阳能热水器一个、电脑一台、三开门电冰箱一台、写字台一张、三开门大衣柜一组、纱窗帘四条、康佳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家庭影院电视柜一组、纯毛毛毯四条、探花被两条、手工被两条、双缸洗衣机一台、电热器一台。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丙与被上诉人张某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同居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于按照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应酌情返还。上诉人马某丙与被上诉人张某从举行婚礼到分居,同居时间较短,理应返还彩礼。原审判处返还金额适当。上诉方所称陪嫁物中有沙发,因媒人马某丁已故,证据不足。故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永靖县人民法院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25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春审 判 员  李建伟代理审判员  王积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忠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