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339号原告马某,女,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周新宇,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新民市卓信法律咨询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新民市大红旗镇本街。被告王某,男,1989月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侯秀艳,系被告母亲,女,1965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万成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宇、被告王某及代理人侯秀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俩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叫王某某。由于我俩性格不和,造成我俩感情破裂,我于2014年曾经起诉我过一次离婚,先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生育一男孩王某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3年10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判决书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而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并没有破裂未能判离。事后原告离家至今未能和好,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称有共同财产农用汽车一台、水稻收割机一台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有房屋北接三间道岔,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任何,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有债务7万元,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任何,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某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其子女应由被告抚育监护,有利于子女以后的成长、生活、就学等事宜。对于子女抚养费的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每月给付4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抚养监护,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2015年子女抚养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以后每年子女抚养费4800元于当年的1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被告王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