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执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德阳市鹏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成都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阳市鹏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旌执字第1833号申请执行人:德阳市鹏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小华,总经理。被执行人:成都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仕清,董事长。德阳市鹏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旌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德阳市鹏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本金482067.00元及迟延履行金,权利人至2015年11月27日尚未受偿本金482067.00元及迟延履行金。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旌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远志审判员 邹赤波审判员 唐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覃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