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9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务工。曾因酒后驾驶于2009年10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并处罚款5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0月9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22时38分许,被告人高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途经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交警二大队二中队前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7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驾驶证信息查询,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高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过,但不知悔改,继而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晓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莎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