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响南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薛国翠与王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国翠,王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南民初字第00438号原告薛国翠,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永军,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军,居民。原告薛国翠诉被告王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国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国翠诉称,2年前被告王伟军的孙子在南京看病,我主动将家里1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王伟军急用,后被告王伟军因购买挖掘机需要用钱先后3次向我借款80000元,共计90000元现金。2015年1月23日被告王伟军向我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息为1350元。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按约定承担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伟军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王伟军向原告薛国翠出具借条,向原告薛国翠借款9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350元。后原告薛国翠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伟军出具借据向原告薛国翠借款90000元,有被告王伟军在该借据上签名,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伟军应当归还原告薛国翠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薛国翠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被告王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启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闻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