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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明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李明,1981年7月17日。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李政,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负责人艾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明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2014年3月15日14时35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汽车冀J×××××挂JCW75(挂靠在海兴县骅北运输队名下),沿长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498公里处,与庙久好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庙久好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庙久好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明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61800元,原告向庙久好所投保的公司根据责任比例索赔后,尚有47940元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794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投保人海兴县骅北运输队保险人李汉金签订的商业险合同;如经确认主体适格,我公司同意对方在扣除交强险承担的金额后,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4时35分,庙久好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498公里处,与顺行前方的原告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牵引车追尾相撞,致庙久好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出具临公交认字(2014)第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庙久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临公交认字(2014)第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告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牵引车挂靠于海兴县骅北运输队,实际车主为原告。其中冀J×××××挂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限额为64800元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挂靠协议、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有的车辆经沂水县价格认证中心核定为132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XDFY-2015145、XDFY-2015144公估报告认定,冀J×××××挂、冀J×××××挂轮胎及钢圈损失合计为66385元。庙久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4)沂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书、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原告另主张吊装费2000元、鉴定费3300元、施救费24000元,并提交相应的吊装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驾驶车辆与庙久好发生交通事故,且庙久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故应由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66385元,该公估报告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所作出,故对此车辆损失予以认可。对于鉴定费,原告所提交的沂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核损单,因其核定的车辆损失本院未予以认可,对相应的鉴定费亦应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施救费,该项费用确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吊装费,因原告已主张施救费,其对于吊装费的主张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66385元,施救费2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0385元,应由被告按30%的比例承担2711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115.5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5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顾 峥人民陪审员  孙智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