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何连、何友金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连,何友金,何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136号原告:何连。原告:何友金。原告:何军。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负责人:张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优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连、何友金、何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连、何友金、何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优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连、何友金、何军诉称,原告何友金为其名下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何连。原告何军为其名下的冀B×××××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何军。2015年3月2日0时14分许,司机贾永超驾驶冀B×××××号冀B×××××挂号车发生单方事故。此事故给三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11274元。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何连、何友金、何军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112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辩称,在三原告提交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期间及承保范围内,对三原告合理、合法、有据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同意给予赔偿。保险车辆如存在超载的情况,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享有免赔率,如因超载导致事故发生,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系三原告自行委托公估产生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三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系其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友金为其名下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处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5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在内的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何连,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原告何军为其名下的冀B×××××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处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2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在内的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何军,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2015年3月2日0时14分许,司机贾永超驾驶冀B×××××号冀B×××××挂号车在唐山市嘉利混凝土有限公司院内发生翻车事故。事发后,原告何连向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报险,该公司派员出险。2015年3月4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原告何友金的委托,于2015年5月13日对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作出公估报告,该车的损失金额为14000元,支出公估费420元。2015年3月8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原告何军的委托,于2015年3月26日对冀B×××××挂号车的损失作出公估报告,该车的损失金额为90150元,支出公估费2704元。三原告另主张支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B×××××挂号车的施救费4000元,对此提交施救费发票1张。三原告提交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消费贷款车辆还款证明》各1份及冀B×××××挂号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B×××××挂号车均已还清贷款,解除抵押。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主张,事发时,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况,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同时提交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冀B×××××挂号车年检信息1份,证明冀B×××××挂号车在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未办理年检,基于上述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拒绝理赔,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友金为其名下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保险;原告何军为其名下的冀B×××××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对原告何连、何友金、何军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对三原告主张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B×××××挂号车的车辆损失,本院按其提交的公估报告中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本院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冀价经费(2013)26号),酌情认定施救费为每车各1000元。因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B×××××挂号车在公估前已通知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故对其主张的公估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冀B×××××挂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办理年检,故原告何军对该车的损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对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5000元(14000元+1000元),对冀B×××××挂号车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3805元【(90150元+1000元)×70%】。因原告何连、何友金、何军均同意本次事故保险理赔款由原告何连领取,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要求对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B×××××挂号车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何连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何连冀B×××××挂号车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3805元;三、驳回原告何连、何友金、何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1263元,由原告何连、何友金、何军负担3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梦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