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方天秀与龚文剑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天秀,龚文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方天秀,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龚文剑,男,1978年11月22日生。关于申请执行人方天秀与被执行人龚文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7日作出的(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确定:由被告龚文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方天秀借款40200元。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龚文剑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偿还义务,申请人方天秀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向被执行人龚文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后被执行人龚文剑主动履行了15000元,并已兑付给申请执行人。现因被执行人龚文剑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方天秀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平县人民法院(2015)新执字第3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贵东审判员 何文勇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 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