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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杨红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翰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翰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172号原告:杨红杰,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813。委托代理人:赵子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健、骆辉霞,均系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翰强,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民身份号码×××7518。系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李翰强蔬菜店经营者。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原告杨红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李翰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杰委托代理人赵子金、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辉霞、被告李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杰诉称:2015年2月2日11时35分许,被告李翰强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中山市番中公路平三路口时,与原告杨红杰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红杰受伤及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翰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红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红杰在中山市民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4-7肋软骨骨折,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右眼眶骨折,右筛窦骨折,脂肪肝,肝功能损害,牙齿缺损等。原告杨红杰于2015年3月16日出院,经法医鉴定,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义齿安装费用9000-135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杨红杰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杨红杰交通事故损失104152元(包括医疗费1752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误工费12936元、护理费540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42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2152元,扣减保险公司已支付的28000元,余104152元);2.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红杰与被告李翰强达成一次性赔偿和解协议,被告李翰强向我司申请办理了委托付款,我司已全部履行完毕,即本事故的权利义务已终结。和解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和胁迫等情形,故应驳回原告杨红杰的诉讼请求。2.对原告杨红杰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有异议。⑴我司已按和解协议赔偿原告杨红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原告杨红杰再次主张属重复诉求,请法院驳回。⑵由于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错误,鉴定结不合理、不客观、不公正,故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确认。我司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应待重新鉴定后再进行计算。⑶鉴定费是原告杨红杰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我司承担。⑷车辆维修费、保管、拖车、检测、清理费,我司已进行赔偿,原告杨红杰属重复诉求,请法院驳回。⑸本案应适用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3.我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翰强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1时35分许,李翰强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中山市番中公路平三路口时,与杨红杰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红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众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翰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红杰不承担事故责任。杨红杰受伤后于2015年2月2日至3月16日在中山市民众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左侧第4-7肋软骨骨折,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右眼眶骨折,右筛窦骨折,脂肪肝,肝功能损害,牙齿缺损(五颗)”等。2015年5月25日,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的参与下,杨红杰与李翰强签订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红杰损失43286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扣减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及李翰强已垫付的医疗费外,李翰强尚应赔偿杨红杰28270元。同时约定,杨红杰收到上述赔偿款后,杨红杰不得再向李翰强主张其他权利。协议签订后,李翰强向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办理委托付款,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按和解协议及委托付款申请向杨红杰支付28270元。包括理赔给李翰强的费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将前述43286元均已赔付完毕(包括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1078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20506元。则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剩余99220元)。2015年7月13日,杨红杰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L52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杨红杰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杨红杰牙齿缺失必然发生的义齿安装费用为9000-13500元。杨红杰支付鉴定费1700元。现杨红杰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杨红杰之母林明娇(身份证号码××)健在,婚后生育杨红杰等三个子女。杨红杰婚后生育杨诗莹(已成年)、杨国浩(身份证号码××)两个子女。再查明:李翰强驾驶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李翰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红杰与李翰强于事故后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杨红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内容存在显失公平等可撤销之情形,且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故杨红杰对已获赔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请求赔偿的权利已经消灭,再次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红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尚未获赔偿,属于新的事由,本院予以支持。该三项费用计算为:1.残疾赔偿金72580.35元[包括:⑴伤残赔偿金为30192.90元/年×20年×10%=60385.80元;⑵被扶养人生活费12194.55元(杨红杰之母林明娇扶养年限计算12年,杨红杰负担1/3;儿子杨国浩扶养年限计算3年,杨红杰负担1/2;均按城镇标准计算,十级伤残的系数为10%。则两人的被扶养生活费为22171.90元×12年×10%×1/3+22171.90元×3年×10%×1/2=12194.55元)。两项合计72580.35元。];2.鉴定费1700元(按票据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确定)前述三项合计79280.3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且未超出剩余赔偿限额99220元范围,均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予以赔偿。李翰强于本案中不用向杨红杰支付赔偿款。综上所述,杨红杰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也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本案中,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并没有提出前述申请,也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方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其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红杰交通事故损失79280.35元;二、驳回原告杨红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1192元,由原告杨红杰负担285元(原告杨红杰已预交11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9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杨红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