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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金群与张福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纯,李金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6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福纯,农民。委托代理人欧国林,退休干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金群,农民。委托代理人莫良骥,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伍有毅,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福纯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恭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崇达、代理审判员张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张福纯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国林;被上诉人李金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良骥、伍有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为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孔里村、崇岭新村村民。原告家族的一祖墓在被告门前。2014年4月5日,原、被告因祖墓的界限产生纠纷,后被告答应将围墙拆除并赔偿800元。2014年4月12日晚,原告与其哥哥李某、弟弟李耀强到被告家要求被告按原来约定履行,当遭到被告的儿子李志发拒绝后,双方即发生争执,李耀强推搡被告的儿子,继而原、被告相互扭打,在旁人的劝阻下,打架停息下来。随后,接到报警的公安干警赶到了现场并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达成了协议,由被告将围墙拆除往其院子方向移进0.5米,给原告等人600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到莲花镇医院照片,发现左尺骨骨折,马上向莲花派出所报案要求被告负责,并到恭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左手尺骨骨折。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4月19日,医院对原告行左尺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4年4月24日出院,住院9天,共用去医疗费5446.65元,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2014年5月8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原告后期医疗费用核定为6000-8000元。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22575.77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与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为治伤,共用去医疗费5446.65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10天,而原告实际住院9天,原告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原告共误工99天,参照标准66.90元/天,原告主张按16.46元/天计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29.54元(99天×16.46元/天),该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标准100元/天,原告主张按40元/天计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9天×40元/天),该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标准66.90元/天,原告主张按23.02元/天计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07.18元(9天×23.02元/天),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920元,该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受伤住院、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该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已支付鉴定费600元,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参照鉴定机构意见,该院酌情支持后期医疗费7000元。原告受伤未达到严重损害程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446.65元;2、误工费1629.5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护理费207.18元;5、营养费920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600元;8、后期医疗费7000元。以上合计共16363.37元。关于原告的伤是否是被告造成及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因祖墓的界限产生纠纷,原、被告发生扭打,公安干警赶到事发地点并组织调解。原告所受的伤是左手尺骨闭合性骨折,单凭肉眼,不借助仪器是很难发现的,被告认为原告当时未提出左手受伤,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并且被告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因此,原告所受的伤可以认定是被告造成的。原、被告产生纠纷,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可双方不冷静,由争吵继而发生扭打,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责任,被告在扭打中致原告受伤,过错较大,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原告在其弟弟推搡被告的儿子时,不劝阻,还参与打架,激化了矛盾,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9818元(16363.37元×6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福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群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818元;二、驳回原告李金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福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1、本案纠纷发生后,公安派出所干警召集调解时,被上诉人李金群未提出受伤;2、被上诉人李金群的伤不是上诉人张福纯所致。一审判决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金群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金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存在以下争议: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张福纯致伤被上诉人李金群证据不足,案发后公安派出所干警召集调解时,被上诉人李金群未提出受伤。上诉人张福纯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亦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李金群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周某、李某出庭作证,拟证实被上诉人李金群在事发当晚没有开摩托车到现场,并证实被打伤的事实。上诉人张福纯对被上诉人李金群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是亲戚关系,证言没有证明力,不应采信。上诉人张福纯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被上诉人李金群在一审提供的李住海案发当日的证言,证明李金群受伤;医院诊断证明,证实李金群左尺骨骨折及造成经济损失。本院对被上诉人李金群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虽与被上诉人有亲戚关系,但证人所证实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李金群的伤是谁造成的;二、上诉人张福纯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李金群的损失,应赔偿多少。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李金群的伤是谁造成的的问题。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被上诉人李金群与上诉人张福纯因祖墓的界限产生纠纷,尔后双方发生相互指骂、扭打。公安干警赶到事发地点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被上诉人李金群所受的伤在事后发现,并经医院诊断为左手尺骨闭合性骨折。该伤单凭肉眼,不借助仪器是很难发现的。上诉人张福纯认为被上诉人李金群当时未提出左手受伤,被上诉人李金群的伤不是上诉人张福纯造成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金群要求上诉人张福纯负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张福纯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李金群的损失,应赔偿多少的问题。被上诉人李金群与上诉人张福纯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正确的途径解决,但双方都不冷静,争吵后又发生扭打,双方均有责任,系混合过错。上诉人张福纯在扭打中致伤被上诉人李金群,依法应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李金群有过错,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上诉人张福纯在二审中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张福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己预交),由上诉人张福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平审 判 员  唐崇达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伍解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