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车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96号原告:车某某,女,1987年2月4日生,汉族,平原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学平,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男,1986年8月1日生,汉族,平原县人。原告车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谦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学平、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接触较少,互不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因家庭琐事吵闹,2015年9月28日因吵闹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带回婚前陪嫁物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自由恋爱,虽有争吵,但不能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婚前接触较少、互不了解、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于2015年9月28日回娘家居住至今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以夫妻感情很好,虽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虽然结婚时间较短,且因琐事偶有争吵,但被告称并未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且表示很留恋原告,言辞中亦肯承认错误,双方均应珍惜这次婚姻,给彼此一次和好的机会,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