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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八姑与丁桂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八姑,丁桂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167号原告:陈八姑。委托代理人: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兵,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桂生。原告陈八姑因与被告丁桂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起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八姑委托代理人王宇明、张勇兵,被告丁桂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八姑诉称,2014年10月2月14时25分,被告丁桂生驾驶两轮电动车由漕河往蕲州方向行驶,至蕲漕线野塘嘴村委会门前路段时,与受害人袁某驾驶两轮无号牌摩托车左转弯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致被告及袁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袁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丧葬费20000元,其余费用未支付。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袁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桂生负次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173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1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190元,按30%计算,扣除已付20000元,被告应赔偿70602.37元。被告丁桂生辩称:我是正常靠右行驶,受害人无牌无照,驾驶摩托车横穿公路,且酒后驾驶。我驾住车,停下来,受害人自己撞上我的。我已七十多岁,发生事故时我面部缝了十几针,左手指撞断,受害人没有赔偿我。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原告有子女,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喝酒的地方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作为被告,与我共同承担30%的责任。原告陈八姑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及原告作为被抚养人的身份;2、杨旦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受害人及家庭成员情况,原告系被抚养人,被告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3、诉讼权利放弃声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受害人的子女放弃诉讼权利;4、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致受害人死亡的事实,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5、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受害人已注销户口。被告丁桂生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虽然被告在答辩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丁桂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事故现场情况;2、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2万元。原告陈八姑质证意见: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已垫付2万元,我方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垫付的2万元费用,原告认可,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月14时25分,被告丁桂生驾驶两轮电动车由漕河往蕲州方向行驶,至蕲漕线野塘嘴村委会门前路段时,与受害人袁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左转弯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导致被告及袁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袁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丧葬费20000元。2014年10月13日,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受害人袁某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且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桂生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受害人袁某生于xxxx年xx月xx日,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二子二女:袁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袁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袁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袁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四子女均书面表示自愿放弃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以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机动车需经登记取得行驶证方可上路行驶,否则,因此造成交通事故并引起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受害人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且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之四子女自愿放弃主张权利,是其自由处分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受害人酒后驾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双方的责任比例按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划分,比较合理,予以采纳。被告辩称自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因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亦未依法提起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21608.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7358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9515.40元,因其子女已成年,受害人已年满60周岁,亦是被扶养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受害人生前接受受害人扶养的事实,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319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18382元,按30%计算为65514.75元,扣除被告已付2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45514.75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桂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八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5514.75元(原付20000元已扣除);二、驳回原告陈八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3.15元,由被告丁桂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起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