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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立民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西锦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西锦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倪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立民终字第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平阳路112号301室。负责人张飞,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人民东路36号(L)。法定代表人刘友忠,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寺街124号。法定代表人郭文仓,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锦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寇庄南街58号24幢4单元0302号。法定代表人侯晓朋。原审第三人倪彬,个体。上诉人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西锦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倪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商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上诉人经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未预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孙清莲代理审判员  马立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寇 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