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岷梅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常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常某甲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梅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范某某,女,1990年10月3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常某甲,男,1989年10月14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常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了传统婚礼,2013年5月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1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常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不好,不珍惜夫妻感情,对家里的事不负责人,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我起诉要求离婚,婚生男孩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并返还原告陪嫁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常锁属两姨关系,双方于2012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了传统婚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常某乙,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男孩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并返还原告陪嫁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于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本院遂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任未到庭参加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主体适格;2、岷县民政局、岷县禾驮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结婚”并生育子女的情况;3、本院对徐某甲、徐某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属两姨关系的事实;4、本院刊登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的公告一份,证实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该证据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生男孩常某乙长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暂由原告父母代原告抚养为宜。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返还陪嫁物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生男孩常某乙由原告常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喜平审 判 员  龚兴君人民陪审员  包耀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亚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