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5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洪与李翠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5117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必要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在性格上差异较大,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无端猜忌,经常为此争吵。被告对我父母不闻不问,经常对我父母进行辱骂,让我长时间生活在自责和痛苦中。被告的上述行为让我心寒意冷,使我彻底丧失了与被告继续生活的信心。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李坤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子王伟祁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被告李翠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6月23日在四川省苍溪县双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7月3日婚育长子李某,2011年2月6日婚生次子王某某,原告系男到女方家落户。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同住。1996年至2015年原、被告双方分别在河北、北京,上海等地务工。2009年购买了阆中市华胥路81号阆南明珠小区X幢X单元X号X楼房屋。2015年5月原告回阆中和小儿子一起生活,被告仍然在上海打工。原告认为夫妻间因缺乏沟通,加之被告父母干涉双方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簿、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年之久,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主要是因双方互不信任、互相猜疑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关爱,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志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汶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