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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行初字第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赵本立与兰考县公安局三义寨派出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本立,兰考县公安局三义寨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兰行初字第023号原告赵本立,男,汉族,1970年8月24日生。被告兰考县公安局三义寨派出所。法定代表人张振国,局长。委托代理人代建词,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兰考县公安局干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枫,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兰考县公安局干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赵本立诉被告兰考县公安局三义寨派出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2015年5月14日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兰考县公安局三义寨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本立、被告兰考县公安局三义寨派出所委托代理人代建词、王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考县公安局三义寨派出所2014年3月31日作出兰公(三)行罚决字(2014)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3月25日13时00分,河南省兰考县三义寨乡贾堂村村民赵本立报警称:2014年2月26日9时左右,其在家盖房时与邻居赵旭亮因宅基地纠纷打架,其本人受伤,调解无果,要求依法处理。后经调查,赵本立与赵旭亮互相殴打,经法医鉴定,赵本立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果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赵本立300元罚款的处罚。原告赵本立诉称,我家宅基地与同村村民赵旭亮之祖父赵礼(已故)的宅基地东西相邻,我在西边,赵礼在东边。2014年2月26日9时许,我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时,赵旭亮的母亲张雪云说我建房占压赵礼的宅基,并以此为理由阻挠我建房,无奈我便推开了她。此时,赵旭亮夫妇赶到,伙同张雪云将我致伤多处,后三义寨派出所民警赶到,经重新丈量,我两家的宅基仍在我原先我所设处,并没占压赵礼的宅基。但是赵旭亮的父亲赵国广称,其早已设置好边界,并埋下砖石为证,经当场刨出证实,原设边界并无不妥。但是,派出所在随后的处理过程中,不顾事实情况,在未向我送达处罚通知书的情况下,即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兰公(三)行罚决字(2014)0096处罚决定,并据此索要钱财,却不将该处罚决定原件交于我,在我向被告强烈要求下,才勉强于2014年7月14日下午,将该决定复印件交于我。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适用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兰考县公安局三义寨派出所辨称,1、2014年2月26日9时许,兰考县公安局三义寨派出所接到兰考县三义寨乡贾堂村村民赵本立报警称:其本人在家盖房时与邻居赵旭亮一家打架,其本人受伤。���出所接警后迅速出警,到达现场,控制事态,并进行了初步询问调查,同时协同兰考县120急救中心对伤者进行救治,在出警现场,报警人赵本立称自己盖房并未挤占赵旭亮家的宅基地,并提出双方应当着派出所民警的面,进行丈量,随后在民警告知双方解决土地纠纷可到土地管理等相关部门解决后,见证了赵本立利用米尺丈量自己家院子地的情况,赵本立拿出自己家院子的土地证后,按照上面标记尺寸,经过实地测量,同时当场刨开土层,露出两家老院墙故址,两证据均证明赵本立当时所下的东侧地基标线已经超出自己土地证上的标注范围两厘米,其明显侵占了赵旭亮家的宅基地(后经了解,赵本立在当时出院回家后即自行将侵占赵旭亮家的两厘米土地让回),在看到这个情况后,赵本立当场便不再提出解决宅基地纠纷问题,而是要求上医院救治伤情,此时,120��救车也到达现场,赵本立便登车去了兰考县人民医院救治。随后,民警在现场对围观群众进行了走访,2014年2月26日17时30分在兰考县人民医院7楼23床对赵本立进行了询问。经调查在场证人马清民、马金星、马卫军(三人均为给赵本立盖房的工人),我们认为赵本立额部伤为其自己绊倒磕伤,其他部位的擦伤为其与赵旭亮搂抱撕扯中造成,不能认定张雪云、孙凤丽参与殴打赵本立。2014年3月25日上午兰考县公安局三义寨派出所依法传唤赵旭亮、赵本立到所接受处理,当时二人均在外,后二人于2014年3月31日下午到达三义寨派出所,并在传唤证的到达时间上签字按手印。随后三义寨派出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依法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违法行为人赵旭亮、赵本立二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构成殴打他人,但情节较轻,依法裁定行政处罚对二人各处罚三百元的罚款。在告知双方后,赵旭亮当场在处罚告知笔录和兰公(三)行罚决字(2014)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定,对处罚无异议。赵本立在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并注明时间摁了手印。后经复核,赵本立在本案中动手在先,客观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他人受伤的后果,认定其违法事实的证据真实、有效,赵本立在主观上有殴打他人的意愿,客观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其罚款三百元的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而后三义寨派出所办案人员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予赵本立让其签字时,赵本立在阅读后拒绝签字。鉴于此,办案人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因赵本立拒绝签字接收,由办案人在附卷文书中注明情况后存档,符合送达程序。2、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违法行为人赵本立如不服兰考县公安局三义寨派出所对其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兰考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兰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并连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当场交予赵本立,其当场拒绝签字,因此,此日即为赵本立知晓并收到对其的行政处罚的决定之日,由此推算,2014年6月30日之前即为其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有效期限,而兰考县公安局在该有效期限内未收到有关赵本立的行政复议申请,也未收到兰考县人民法院相关行政诉讼通知,且赵本立的诉状时间为2015年5月4日,明显超出诉讼时效,对其诉讼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9时许,原告赵本立在自家盖房过程中,与同村村民赵旭亮一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在与赵旭亮撕扯过程中,赵本立自己绊倒致额部受伤,同时其他部位有擦伤,经法医鉴定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兰考县公安局三义寨派出所2014年3月31日作出兰公(三)行罚决字(2014)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赵本立300元罚款的处罚。该处罚决定同日送达给赵本立时本人拒绝签字,2014年7月14日本人认可接收该处罚决定,该处罚并未执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3月31日向赵本立送达时被本人拒绝签收,2014年8月27日赵本立向兰考县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诉讼状,其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2、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赵本立在本案中客观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他人受伤的后果,认定其违法事实即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本立的���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本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李三民人民陪审员  窦莹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东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