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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朱美艳与吕承丽、朱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艳,吕承丽,朱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879号原告朱美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陆玉春,云南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承丽,女,x年x月x日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朱虹,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余清林,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美艳诉被告吕承丽、朱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吕承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吕承丽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吕承丽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玉春,被告朱虹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承丽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为三个月。但借款至今被告吕承丽都不归还。被告吕承丽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尚未离婚,该债务应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吕承丽未答辩。被告朱虹辩称:被告吕承丽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朱虹不清楚。被告吕承丽曾沉迷于赌博并欠有外债,2012年12月31日被告朱虹与被告吕承丽达成《家庭协议》,约定:被告吕承丽原欠赌债由被告朱虹替其偿还,被告吕承丽保证今后不再赌博。同时,被告吕承丽写下《保证书》。2013年2、3月份,被告朱虹发现被告吕承丽又在外赌博,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14年4月26日后被告吕承丽就再也没回家,2014年8月16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孩子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作了约定;2014年9月2日双方登记离婚。综上,被告吕承丽是否向原告借款不清楚,如真的被告吕承丽向原告借款,被告吕承丽也未将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是被告吕承丽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吕承丽个人偿还。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朱虹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吕承丽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吕承丽向原告借款时将身份证复印给原告收执。2、《借条》,欲证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吕承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朱虹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吕承丽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借条》,认为,被告吕承丽是否向原告借款不清楚,故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朱虹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家庭协议》、《保证书》,欲证明2012年12月31日也就是本案发生前,被告吕承丽就因赌博欠下赌债,被告吕承丽曾保证不再赌博。2、《离婚协议》、离婚证,欲证明被告朱虹与被告吕承丽于2014年8月16日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对孩子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作了约定;2014年9月2日双方登记离婚。原告对被告朱虹提交的《家庭协议》、《保证书》、《离婚协议》、离婚证,认为,证据内容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吕承丽所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朱虹提交的《家庭协议》、《保证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上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7月20日,被告吕承丽向原告朱美艳借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吕承丽将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借条》交原告朱美艳收执。《借条》载明“今向朱美艳借到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整)”。被告吕承丽至今未还上述借款。另确认,被告朱虹与被告吕承丽原系夫妻,曾因被告吕承丽赌博产生外债,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家庭协议》,约定被告吕承丽所欠款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10日前由被告朱虹代为偿还,2013年1月1日起被告吕承丽不得再次发生任何恶意欠款行为。同时,被告吕承丽写下《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为麻将的事向别人借钱”。后双方又产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8月16日签署《离婚协议书》,2014年9月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习惯通常表现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同时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货币,借款人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或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所举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吕承丽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吕承丽作为借款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吕承丽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承丽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借款是否是被告吕承丽、朱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若与婚后的共同生活无关或为了个人的需要而负有的债务应属夫妻个人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二是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务人的配偶对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应享有抗辩权,而举债的一方对该债务是否用于谋取家庭共同利益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人无法举证或者未举证时,应由债权人就借款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被告吕承丽在与被告朱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的10万元,被告朱虹抗辩其不知道,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被告吕承丽作为举债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也没有举证证实该借款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而被告朱虹系烟草公司职工,有稳定的收入,其家庭生活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是在被告吕承丽、朱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利益所借,被告朱虹有稳定家庭生活经济来源的情况下,也不能合理推出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故被告吕承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的10万元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为被告吕承丽的个人债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承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美艳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朱美艳对被告朱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吕承丽承担。。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志平人民陪审员  代进发人民陪审员  马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