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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光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曾用),男,汉族,文盲,无业。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制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1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家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1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张楼村何小湾组,将陆某某停放在出租房门口的一辆价值6875元的红色鋆龙牌电动三轮车偷走。2.2015年4月15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翻墙进入光山县城关镇新民巷91号居民梁某某院子内,在盗窃梁某某的三轮摩托车时,被梁某某发现,被告人王某某逃离现场。3.2015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新民巷烟草局家属院旁的一栋住宅楼,将阚某某停放在一楼楼道内的一辆价值1660元的爱玛电动车盗走。为了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指纹鉴定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犯罪,且属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第三起盗窃阚某某的电动车无异议,否认第一、第二起盗窃事实。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剪刀、十字改锥等盗窃作案工具,窜至光山县弦山办事处张楼村何小湾组,将陆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鋆龙牌电动三轮车偷走,当夜被告人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查获。被盗车辆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陆某某2014年8月15日6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15日凌晨其一辆鋆龙牌电动三轮车被盗;(2)、证人裴广友的证言证实,陆某某曾在其手中购买过一辆二手鋆龙牌三轮车;(3)、证人张某某、熊某某、易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实,15日凌晨1时许,在街面巡逻时,发现王某某形迹可疑,且王某某旁边停放一辆三轮车(后证实就是陆某某被盗的三轮车),三轮车上面还停放一辆摩托车。但王某某否认三轮车和摩托车与他本人有关,经盘问调查,王某某语无伦次,不讲实话,其随身携带有剪刀、钉子、扳手等物品,还有一部与旁边摩托车上手机包装盒相对应的一部手机;(4)、光山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证实从当日夜查获的摩托车上手机包装盒表面提取的指纹为王某某所留;(5)、价格鉴定意见,被盗三轮车价值6875元;(6)、车辆发还清单。2、2015年4月15日0时0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翻墙进入光山县城新民巷91号梁某某家院子内,在院子里面用大铁钳破坏门锁时,梁某某被惊醒,起床后发现被告人欲从里面打开大门,且被告人手拿大铁钳,梁某某为避免正面冲突,让被告人自己翻墙逃走。被告人王某某从梁某某家逃出后,又窜至新民巷烟草局家属院旁,将阚某某停放在梯道内的一辆黄色爱玛电动车盗走,凌晨2时许,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被盗电动车追回后发还被害人阚某某。经鉴定,电动车价值166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梁某某2015年4月15日0时30分报案陈述,有一名穿红色上衣的男子0时05分左右,进其院内,用钳子剪大门锁,其喊叫一声,那男子欲向其攻击,为避免冲突,其让那男子翻墙走了;(2).梁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梁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翻入其家院内的男子就是王某某;(3).被害人阚某某陈述:4月15日早晨发现楼梯口电动车被盗,车后备箱里有本杂志,杂志上写有阚某某名字;(4).价值鉴定意见,被盗电动车价值1660元;(5).被告人供述,当夜在一居民楼楼梯口偷走一辆电动车,走到三岔路口被警察抓住了;(6).扣押及发还电动车清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解,否认2014年8月15日夜盗窃陆某某电动三轮车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当夜被巡逻警察查获,被盗车辆就在被告人旁边,且车上物品表面遗留有被告人的指纹,车上物品与被告人随身物品相吻合,这些证据能形成完整链条,证实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还否认2015年4月15日夜翻墙进入梁某某家中行窃的事实,根据被害人梁某某当夜及时报案陈述,其对被告人的体形、服饰等外貌特征描述及在不同照片中对被告人的辨认都准确指向被告人,且被告人当夜第二次行窃后被巡逻警察抓获。被告人对自己的辩解,均不能自圆其说,不能否定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该项辩解亦不予采信。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决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盗窃梁某某家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2014年刑事拘留时间已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焱审 判 员  张志勇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