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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刑二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徐丙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丙华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二终字第195号原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丙华。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韦晓东,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丙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丙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徐丙华经营管理南宁市石户桂林米粉店并负责食材的采购,徐丙华在采购食材时未要求陶某甲等人提供工商执照、食品流通证、健康证等相关证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2011年底开始长期低价从陶某甲处订购使用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肉制作的叉烧用于叉烧粉的制作及销售,将叉烧粉提供给顾客食用。经鉴定,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南宁市石户桂林米粉店向陶某甲处订购叉烧达6702斤,价值达125735元。被告人徐丙华指示员工农某在制作石户米粉店的《餐饮单位食品原料进货验收台帐》中填写虚假信息,以备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抽检。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工商证明、关于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247号、431号非法经营染疫的动物产品(猪肉)的情况说明、南宁市物价局出具的关于南宁市精瘦肉市场价格的函、台账、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证人张某、黎某、黄某甲、卢某、周某、李某、唐某、姚某、陶某甲、黄某乙、陶某乙、吴某、谢某、苏某、徐某、农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及电子证据、被告人徐丙华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徐丙华购买死因不明或病死猪肉制作的叉烧用于叉烧粉的制作,销售给顾客食用,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关于被告人徐丙华的辩护人提出徐丙华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徐丙华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即告知民警其所在位置,并在原地等待民警,应属自愿归案,但其否认明知叉烧有问题,没有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徐丙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徐丙华提出上诉意见称:一、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调查问话,其主动告知公安机关自己所在的位置并等候公安机关的到来,属于自首,自首后对自己行为的辩解不影响自首行为的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其自首是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一、徐丙华并不明知供货商所供的叉烧为“问题叉烧”,其不具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主观故意;二、原审判决认定徐丙华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证据不足;三、原审判决认定徐丙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徐丙华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丙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徐丙华及检察机关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丙华购买死因不明或病死猪肉制作的叉烧用于叉烧粉的制作,销售给顾客食用,生产、销售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且生产、销售时间较长,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辩护人提出徐丙华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徐丙华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到案经过,可以证实2014年1月27日,侦查人员通过电话告知徐丙华就桂林石户米粉店购买有问题的猪肉叉烧事实进行调查,徐丙华接到电话后主动向侦查人员说明自己所在的具体位置并等候侦查人员的到来,可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徐丙华归案后,否认其明知石户米粉店购买的叉烧有问题的事实,没有如实供述影响定罪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属于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故徐丙华的行为不符合成立自首的条件。对徐丙华提出的该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徐丙华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徐丙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其他严重情节,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徐丙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丙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对徐丙华提出的该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星林代理审判员  高 怀代理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