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申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惠港造船有限公司、南通惠港船舶推进器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惠港造船有限公司,南通惠港船舶推进器有限公司,张惠忠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商申字第000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128号26、27层。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卓、周卿,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通惠港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船舶工业集中区(启东市大兴镇五仓港东首)。破产管理人:江苏新希望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南大街189号鼎典大厦610室。委托代理人:吴俊逸,江苏新希望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通惠港船舶推进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城东工业园区108号。法定代表人:张海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耀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惠忠。委托代理人:张耀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惠港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港公司)、南通惠港船舶推进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张惠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商初字第0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江苏金融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并无租赁物的事实依据不足。2009年4月惠港公司与无锡国电华新起重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签订了双梁造船门式起重机《定作合同书》。2009年6月我司与惠港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设备委托购买协议》,我司作为新的买受人委托惠港公司继续履行《定作合同书》。上述合同表明各方就购买设备达成了合意,《定作合同书》事后也得到我司确认。我司依据《融资租赁设备委托购买协议》向惠港公司支付了设备款也收到了租赁物验收合格的说明和发票,并至惠港公司查看了租赁物,已履行了相关职责。我司对惠港公司与国电公司未实际履行《定作合同书》并不知情,也无法预料。我司是融资租赁公司,但非机械设备公司,对设备不同型号之间的区别无法通过外观识别。原审不应将惠港公司伪造材料等行为归咎于我司,让我司承担不利后果。2.原审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我司与惠港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设备委托购买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对融资租赁业务形式要件的规定。我司在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了相关义务。惠港公司与国电公司未履行《定作合同书》,属于他们双方的违约行为。原审以《定作合同书》中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来判定我司的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由我司承担责任,于法不公。3.原审认定船舶公司、张惠忠承担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有误。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所涉法律关系即使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双方构成的企业间借贷合同也应属有效。该企业间借贷合同没有违反《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对于《担保合同》,原审认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司亦无异议,应为合法有效。作为担保人的船舶公司、张惠忠应当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惠港公司提交意见称,我司并未依照与江苏金融公司之间的合同购买相应的租赁物,因此我司也没有相应的租赁物可以供江苏金融公司取回。请求驳回江苏金融公司的再审申请。船舶公司、张惠忠提交意见称,我们的理由与惠港公司的理由相同。此外,江苏金融公司与惠港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江苏金融公司明知存在已经购买好的设备龙门吊,但其未采用回购租赁的方式,而是利用虚构租赁物的方式,将融资款项出借给惠港公司。该情况在启东市公安局对惠港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得到证实。请求驳回江苏金融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审根据国电公司陈述、合同所附购买租赁物的增值税发票系伪造、融资租赁合同中设备与惠港公司现场设备型号不相符等情况,认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并无租赁物买卖,符合案件事实。原审据此认为本案中江苏金融公司与惠港公司间只有融资,没有融物,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实际应为企业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江苏金融公司超越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许可范围,原审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因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案情在办理融资业务时船舶公司、张惠忠作为担保人对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目的是明知的,具有过错,原审判决船舶公司、张惠忠承担惠港公司对江苏金融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江苏金融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亦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