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环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某、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环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金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农民。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金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徐某在长荡湖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采用放置暗地笼的方式捕鱼,非法捕获各类水产品1.3公斤,后被长荡湖渔政监督管理大队工作人员当场抓获。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两名被告人拘役一至三个月或者罚金。被告人张某、徐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人张某、徐某夫妻二人在长荡湖东南区承包水域从事水产养殖,承包区域与长荡湖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相毗邻。2014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徐某驾驶玻璃钢小船到达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放置所携带的4条暗地笼后离开。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徐某收地笼取鱼时被长荡湖渔政监督管理站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称重,两名被告人共非法捕获野生鱼1.3公斤。案发后,地笼被收缴,鱼被放归长荡湖。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面”查获经过”,证人陈某的证言,作案地点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称重记录,长荡湖封湖禁渔通告,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徐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某、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