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2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孙正祥与李媛、崔步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祥,李媛,崔步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2662号原告孙正祥。委托代理人陈桂根,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媛。被告崔步高。原告孙正祥诉被告李媛、崔步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桂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媛、崔步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正祥诉称,2015年6月17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支付利息。被告李媛、崔步高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李媛、崔步高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正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3%。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汇给李媛人民币10万元。后原告追索未果而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释明,原告同意调整利息为月息2%。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回单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证实被告李媛、崔步高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清偿,原告有权要求其清偿借款本金。关于原告主张的月息3%,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同意调整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媛、崔步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给付原告孙正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媛、崔步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共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三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窦秀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