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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民初字第0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郭在林诉李思齐、天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在林,李思齐,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1270号原告郭在林,男,汉族,1983年3月10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荆婧,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思齐,男,汉族,1972年6月25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徐丽华,女,汉族,1975年4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思齐妻子。被告内蒙古���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朱桂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云九九,男,蒙古族,1981年9月18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在林诉被告李思齐、被告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婧、被告李思齐委托代理人徐丽华、被告天亚公司委托代理人云九九、周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左右,第二被告在沙尔沁经济园区承建废旧电子回收厂并转包给了第一被告。从2014年5月4日开始,第一被告从原告���赊欠五金土产材料共计36540元。至2015年1月30日,第一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36540元的欠条,时至今日,第一被告分文未付,并告知原告,待今年再次开工时,到工地上向其要款。可从2015年4月至今,第一被告总说开工,但一直没有开工迹象,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协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给付材料款36540元。另外第二被告作为承包方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应与第一被告共同偿还工程欠款。被告李思齐辩称,曾经给原告打过欠条,金额也属实,但第二被告未给结账,所以第一被告也没钱给原告。工程是第一被告承包的,李思齐没有施工资质。被告天亚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合同法,不适用建筑工程法。原告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法律关系错误,被告天亚公司对被告李思齐形成的欠据没有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了《李思齐与天亚公司签订的合同》,《欠条》,拟证明第一被告李思齐在第二被告所在的项目部施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五金土产用品,合计欠款36540元。被告李思齐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天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欠条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为,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欠条的真实性认定。被告李思齐未向法庭举证。被告天亚公司向法庭举了《工程付款凭证》,拟证明天亚公司向李思齐结算工程款。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李思齐的质证意见为签字不是李思齐签的,钢结构工程款给了500多万,证据真实性不敢肯定。本院对此分析认为,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天亚公司给被告李思齐结过工程���,不能证明双方已结清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天亚公司与被告李思齐签订了《内蒙古铉力和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电子废弃物处置项目内部施工经营合同》,天亚公司将该电子废弃处置项目工程承包给李思齐施工。工程包括施工图纸内的厂房建筑、钢结构、围墙及门房工程等。从2014年5月4日开始,第一被告从原告处赊欠五金土产材料共计36540元。至2015年1月30日,第一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36540元的欠条,时至今日,第一被告分文未付,并告知原告,待今年再次开工时,到工地上向其要款。可从2015年4月至今,第一被告总说开工,但一直没有开工迹象,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协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给付材料款36540元。另外第二被告作为承包方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应与第一被告共同偿还工程欠款。本���认为,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郭在林与被告李思齐是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李思齐应偿还欠原告郭在林材料款。而被告天亚公司不是买卖双方当事人,转包工程给无资质的人与买卖合同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承担给付原告郭在林材料款的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思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在林欠款36540元。二、驳回原告郭在林要求被告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思齐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