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顾菊华与黄鹏程、徐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菊华,黄鹏程,徐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790号原告顾菊华。委托代理人徐瑞林,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鹏程。被告徐琪。原告顾菊华与被告黄鹏程、徐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徐琪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徐琪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林、被告黄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菊华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黄鹏程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62,390元(以下币种同),之后被告黄鹏程数次出具借条明确前述借款,并确认截止至2013年6月12日,共结欠原告前述借款的利息680,000元。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两被告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4月1日登记离婚。现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1,162,390元;2、两被告偿付前述借款的逾期利息680,000元。原告顾菊华针对诉称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资料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黄鹏程于2013年6月12日、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借条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本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受理书、上海农商银行企业网上银行-跨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黄鹏程向原告借款1,162,390元的事实;3、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一组,旨在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4月1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黄鹏程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口头与原告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均同意支付,但被告现在服刑,故无经济能力归还。被告徐琪未作答辩。被告黄鹏程、徐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之事实,由其提供的借条、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本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受理书、上海农商银行企业网上银行-跨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证实,经庭审核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确认本案借款利息主张总额为680,000元,超出部分予以放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黄鹏程向原告借款1,162,390元,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主张被告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偿付借款利息,主张总额为680,0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鹏程、徐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菊华借款人民币1,162,390元;二、被告黄鹏程、徐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顾菊华利息人民币6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黄鹏程、徐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静静审 判 员  乔 栋人民陪审员  周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微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