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朵弘服装商行、吴小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朵弘服装商行,吴小丹,朱骏孺,楼伟,郑肖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8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法定代表人:沈初阳。委托代理人:陆婷、童晟。被告:义乌市朵弘服装商行。经营者:吴小丹。被告:吴小丹。被告:朱骏孺。被告:楼伟。委托代理人:骆兴洪、吴春燕。被告:郑肖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市朵弘服装商行、吴小丹、朱骏孺、楼伟、郑肖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婷,被告楼伟及其委托人骆兴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朵弘服装商行、吴小丹、朱骏孺、郑肖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要求被告义乌市朵弘服装商行立即归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6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暂算至2015年7月20日为90388.91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要求原告对被告吴小丹、朱骏孺所有的位于义乌市银龙商服楼A区503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原告对被告楼伟、郑肖容所有的位于义乌市星城广场C区603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吴小丹、朱骏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楼伟辩称,原告本次起诉涉及四个独立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年义乌字第0118、0167、0175、0236号,除了0236号借款合同于2015年7月20日到期外,其他借款合同均未到期,涉及我方抵押担保的借款合同系0167、0175号借款合同,两笔贷款的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90万元,约定的还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1月15日和2016年1月14日。该两笔借款均未到期,原告虽然曾于2015年7月21日向借款人宣布融资提前到期,但该通知并未送达给借款人,也未通知担保人。由于借款合同未到期,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答辩人作为担保人,在2014年时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但该合同签署时是空白的合同。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408万元完全没有任何依据,因为当时答辩人房屋的评估价只有290万元,抵押物清单中评估价值为408万元的描述完全没有依据,也没有得到答辩人的确认,且其他中订立抵押合同前未出租的描述也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明确告知原告的信贷员,房屋处于租赁状态。而且2015年1月借款合同签订时,答辩人的房屋的市场价值不到190万元,按照银行贷款的基本规则,贷款按照抵押物的市场价值的60%的标准放款即114万元。所以原告的信贷员告知答辩人,答辩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价值不会超过115万元,所以答辩人才会在空白合同上签名。涉及到答辩人抵押担保的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应移送公安处理。理由是:1、借款人义乌市朵弘服装商行虽然登记在义乌市世纪商城一街21号,但从2014年8月开始就没有经营,隐瞒了实际的经营情况。2、四份借款合同上所约定的借款用途均为资金周转,但由于借款人实际上并没有经营,不存在资金周转。而且在2015年1月时,借款人夫妇已经因为欠款被法院诉讼,借款人及家人涉嫌在多家银行贷款,信用卡处于恶意透支状态,目前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正在立案中。3、本案所涉及到的借款都发生在2015年1月,借款到位后,借款人在2015年3月19日和20日转移了两套房产,并自2015年3月起欠息,4月份失去联系,借款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十分明显。4、本案涉及到的借款原告采用自主支付的形式进行付款,但资金支付到哪里失去监管,借款人得到本案借款后资金去向不明。原告对上述情况是知情的,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供2015年1月贷款给义乌市朵弘服装商行所有申报、审批资料,实现答辩人的知情权。同时,原告应提供贷款资金去向的依据。被告义乌市朵弘服装商行、吴小丹、朱骏孺、郑肖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吴小丹、朱骏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证字第134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义乌市朵弘服装商行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在最高额为7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包括原告最高余额内;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楼伟、郑肖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押字第008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坐落于义乌市星城广场C区603A、603B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162973、c00162974、c00162943、c001629**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3)第002-89007、002-89008号】为被告义乌市朵弘服装商行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为4**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同上。次日,双方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20日,被告吴小丹、朱骏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押字第02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坐落于义乌市银龙商服楼A区503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01542、c001015**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1)第001-07338号】为被告义乌市朵弘服装商行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为2**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同上。次日,双方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朵弘服装商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义乌字第0118、0167、0175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义乌市朵弘服装商行向原告分别借款131万元、100万元及9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同年1月1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义乌市朵弘服装商行交付了借款131万元、100万元,借据中载明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次日,原告向义乌市朵弘服装商行交付了借款90万元,借据中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朵弘服装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义乌字第0236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义乌市朵弘服装商行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4%,其他内容同上。同日,原告向被告义乌市朵弘服装商行发放了贷款40万元,借据载明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借款发放后,被告义乌市朵弘服装商行仅支付了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从2015年4月起开始欠息。2015年7月22日,因被告义乌市朵弘服装商行未依合同约定还款累计达四期,原告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根据被告所签订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向被告邮寄了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吴小丹、朱骏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四份、借款借据四份、账户明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房产证三份、土地证复印件两份及他项权利证明书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快递单及邮寄详情单各一份、贷款总账、逐笔利息台账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借款人累计逾期超过四期,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向借款人邮寄送达了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可认定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在本院副本材料送达之日可视为系通知担保人借款提前到期。据此,被告楼伟辩称,借款合同未到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义乌市朵弘服装商行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6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小丹、朱骏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伟辩称其系在空白合同中签字,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楼伟主张由其提供抵押担保的两份借款合同无效,应移送公安处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义乌市朵弘服装商行、吴小丹、朱骏孺、郑肖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朵弘服装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吴小丹、朱骏孺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银龙商服楼A区503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01542、c001015**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1)第001-07338号】在最高额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楼伟、郑肖容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星城广场C区603A、603B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162973、c00162974、c00162943、c001629**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3)第002-89007、002-89008号】在最高额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吴小丹、朱骏孺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7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义乌市朵弘服装商行、吴小丹、朱骏孺、楼伟、郑肖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640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彭书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