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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何富梅、陈风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富梅,陈风生,陈信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富梅,女,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无业,住抚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风生,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无业,住抚州市临川区。系何富梅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信华,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泥工,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汪根波,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何富梅、陈风生因与被上诉人陈信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富梅、被上诉人陈信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富梅与陈风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何富梅雇请陈信华及其哥哥陈某2在自建房屋内贴地砖,在贴完一楼地砖双方于2014年5月17日结算后,陈信华及其哥哥陈某2认为工价低未继续做第二楼,何富梅于是请求胡黄英做陈某2、陈信华思想工作,希望其继续做完二楼的贴地砖工作。2014年5月20日下午一点左右,陈信华在何富梅、陈风生家二楼过道切割地砖过程中,因脚踩到细砂滑到,从二楼过道摔到一楼地面,当即被送往抚州临川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3013.71元,其中何富梅、陈风生支付了1200元。陈信华于2014年6月4日出院。2014年9月13日,陈信华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金田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0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信华构成左股骨折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左桡骨及左跟骨骨折伤残程度各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万元,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双方因赔偿费用多次协商未果,陈信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富梅、陈风生赔偿其各项损失的80%即123232.8元。原审法院认为,何富梅、陈风生是夫妻关系,其在建房过程中形成的债属于夫妻共同之债。何富梅通过他人介绍雇请陈信华及其哥哥陈某2为其自建房屋贴地砖,陈信华是在何富梅、陈风生的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故陈信华与何富梅、陈风生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陈信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何富梅、陈风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60%责任为宜,即92874元(154790.71元×60%),扣除何富梅已经支付的1200元,何富梅、陈风生还应支付陈信华91674元。陈信华作为成年人,对自身所处的工作环境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故陈信华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以承担40%责任为宜,即61916元(154790.71元×40%)。对陈信华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陈信华主张63013.71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应予确认。2、护理费,陈信华主张790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3、住院伙食补贴费,陈信华主张16天×30元/天=4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4、营养费,陈信华主张30元/天×90天=2700元,应予确认。5、误工费,陈信华主张210元/天×87.9天=1845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6、后续治疗费,陈信华主张1500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应予确认。7、残疾赔偿金,陈信华主张8781元/年×20年×22%=3863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陈信华主张该费用6600元,结合陈信华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确认为6600元。9、鉴定费,陈信华主张1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应予确认。10、交通费,陈信华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陈信华住院的相关情况酌定为500元。综上,陈信华各项损失共计为154790.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富梅、陈风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陈信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1674元。案件受理费716元,由何富梅、陈风生负担517元,陈信华负担199元。一审宣判后,何富梅、陈风生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陈信华赔偿其各项损失146120元。理由是:其与陈信华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其不应当赔偿陈信华损失;陈信华利用自己体内两年前就装有的钢板螺钉,进行诈骗,并无理取闹共12次打人,砸东西,造成其重大损失,陈信华应赔偿其各项损失141620元。被上诉人陈信华答辩称,上诉人何富梅、陈风生提出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是:1、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已经是查明的事实,其和哥哥是受何富梅雇请做工的,工作场所在何富梅新房内,材料都是何富梅提供,并受何富梅监督,形成了雇佣关系。2、其在本次事故前从未有过手术,根本没有两年前装有的钢板螺丝,其所有的伤情和治疗费用等都有相关诊疗记录和票据证明。3、根本不存在其打人和打东西的事实,即使有,何富梅也应另行主张和举证。何富梅的上诉纯属无理取闹,其上诉事实和理由根本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何富梅、陈风生对一审查明的除其二人为夫妻关系之外的事实均予以否认。被上诉人陈信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双方是否构成劳务关系?2、上诉人何富梅、陈风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大小?何富梅、陈风生主张,其没有雇佣陈信华做事,陈信华受伤不是在其新房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信华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很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构成劳务关系的问题。从一审案卷材料来看,陈信华在何富梅、陈风生新房内摔伤的事实,有证人胡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及派出所对何富梅的询问笔录为证,何富梅、陈风生虽主张陈信华不是在其新房内摔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二审庭审何富梅的陈述来看,何富梅先认可陈信华摔伤当天在其新房内做事的有七八个人,且水电工不在现场,后来又否认出事前曾到过新房子;既认可胡某打电话给她告诉陈信华摔伤并随救护车到医院支付1200元的事实,又否认陈信华在其新房内摔伤;既承认陈信华有说过工价低不愿继续做的事实,又否认陈信华曾为其贴一楼地砖。庭审中何富梅的陈述前后均不能一致,且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何富梅、陈风生主张陈信华不是其雇佣且非在其新房内摔伤,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但其未能提供,其反驳陈信华所主张事实的证据不足,故按照上述规定,何富梅、陈风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何富梅、陈风生关于不构成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及责任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陈信华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由接受劳务方即何富梅、陈风生和提供劳务方即陈信华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陈信华作为一个熟练工,应当对操作环境是否安全具备常识且做出合理安排,但其未能充分重视并向雇主提出异议;且操作过程中因自身疏忽,不慎滑落摔伤,其本身过错较大,应当承担较大责任,以60%为宜。何富梅、陈风生作为雇主,应当提供合理的空间便于操作并向陈信华作出适当警示,但其未能予以足够重视,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40%为宜。因何富梅、陈风生未对一审确定的陈信华损失总额提出上诉,故对陈信华损失总额为154790.71元予以确认。何富梅、陈风生应赔偿陈信华各项损失的60%为61916.28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元,还应赔偿60716.28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责任比例划分上存在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二)何富梅、陈风生一次性赔偿陈信华各项损失共计60716.2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6元,由上诉人何富梅、陈风生负担286.4元,被上诉人陈信华负担42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1.85元,由上诉人何富梅、陈风生负担836.74元,被上诉人陈信华负担1255.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慧群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刘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