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1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袁乃银与李维军、赵开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乃银,李维军,赵开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1115-2号申请执行人袁乃银,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南谯区东升花园16号楼2单元101室被执行人李维军,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南谯区大王镇街道181号被执行人赵开静,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南谯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187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维军、赵开静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袁乃银立即支付借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31600元;二、向本院支付执行费3374元。但被执行人李维军、赵开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赵开静银行存款人民币24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荣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