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郸重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安徽省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亳州市华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亳州市华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重民初字第3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永,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苏,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亳州市华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发存,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莉华,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振,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亳州市华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郸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因亳州市华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20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周民终字第69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苏,被告(反诉原告)亳州市华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莉华、杨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4日,安徽省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亳州市华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土建整体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亳州市华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郸城县县城的河南豫府花园10#、11#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整体承包(不含钢筋、砖、水泥、石子、混凝土、石灰的材料供应及水电材料),其余全部在内。总工期270天,三层封顶为开工后100天内;主体结构封顶为开工后6个月内。亳州市华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应满足并达到我公司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控制的日期和合同要求的工期竣工及其各控制点和竣工时间,各控制的日期每拖延一天工期,被告向我公司缴纳500元/天,竣工时间点按照1000元/天的违约金,并承担我公司由此而发生的其他各项损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亳州市华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组织的施工人员管理混乱,其施工人员不服从我公司管理人员的监督,多次擅自停工,施工进度缓慢。开工已有八个多月,河南豫府花园10#、11#楼的第二层尚没有封顶。经调查发现,亳州市华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是由石发存和范莉华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没有符合建筑劳务公司规定的从业人员,没有取得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的相应资质。亳州市华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他人的两间房屋作为公司成立时的临时办公场所,根本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和我公司签订的《土建整体劳务分包合同》。为了避免给原告造成更大的损失,特诉法院,请求依法确认2011年12月4日签订的《土建整体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判令亳州市华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施工用的钢支撑、模板、塔吊等设备及其人员立即从豫府花园工地撤离;判令原告通过郸城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支付给被告工人的工资冲抵被告的劳务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亳州市华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及反诉称,2011年12月4日,我公司与安徽省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建整体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系根据原告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签订后,我公司认真履行合同,科学管理所组织的施工人员,不存在管理混乱和擅自停工。施工进度缓慢的原因是原告因资金等问题不能及时提供钢筋、混凝土等材料。原告方借故让长期停工致使我公司窝工,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后了解,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时,宏安公司并未取得该项目的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合法手续。宏安公司为了避免该项目的土地被政府收回,联合原告,合伙欺骗我公司,以制造开工假象。我公司为履行合同,不含各种劳务,已投入各种设备、工具、材料等费用881403元。另外,冲减我公司经理范莉华以借支名义领取的46万元左右款项外,原告尚拖欠劳务费150万元。我公司认可合同无效,原因是因鑫誉公司本身与宏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就是无效合同才导致该合同无效,过错在鑫誉公司方。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80万元(已扣除被申请人支付的46万元)及利息20万元;判令原告支付被告间接费144211元;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程外的附加劳务费239804元;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509446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3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资金充足,没有缺过资金也没有缺过钢材及商砼,被告无劳务资质,无法保证工程质量,无法履行合同。我公司项目手续合法,证件齐全,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我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劳务费已经超额。被告反诉的劳务费过高,如质量不合格,我公司有权依法拒付劳务费。被告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截止到开庭之日我方已支付给华发公司721136元。原告起诉的案由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被告反诉的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两个案由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二层梁柱及顶部未进行混凝土浇筑,因长时间未浇筑,模板及钢筋已风化严重,不能使用,应当拆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亳州市华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土建整体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为: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河南豫府花园10#、11#楼;1.2工程地点: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城内1.3建筑面积:暂定15000平方米,最终……;1.5承包范围:乙方为劳务公司总承包,按目前施工现有的状况和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1.6承包方式: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整体承包(不含钢筋、砖、水泥、石子、混凝土、石灰的材料供应及水电材料)其余全部在内;1.7工程质量:周口市精品工程……;1.8工程工期:开竣工时间:按照甲方通知为准,总工期暂定270天……;第8条合同价款8.1本工程乙方施工部分合同金额暂定人民币57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综合单价为:382元/平方米,(包含劳务合同范围内全部费用)。分项价格为:瓦工110元/平方米,钢筋工32元/平方米(图纸全部工作内容和材料,甲方只提供钢筋),架子工55元/平方米(包工包料含安全护栏等用料达到周口市安全文明标准化工地),劳务管理费10元/平方米,水电、消防工30元/平方米,木工125元/平方米(包工包料内钢支撑),塔吊、龙门架等大型机械费20元/平方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执。2012年9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起诉亳州市华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亳州市华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河南豫府花园10#、11#楼已完成工程劳务费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河南岳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河南岳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及分析说明报告为:1、10#、11#楼建筑面积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GB/T50353-2005)进行计算,10#建筑面积为8089.06㎡,11#的建筑面积为7185.96㎡。2、华发劳务公司已施工的工程、原被告争议项目、单列项目劳务费为:2.1华发劳务公司实际施工的无争议项目的劳务费(2.2.1、第2.2.2、第2.2.3、第2.2.4、第2.2.5项费用):3090020.92×16.24%+2745036.72×16.08%=943221.3元;2.2、如下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项目、依据2014年5月8日的现场勘查记录及法院委托要求,需要单独列出费用的项目如下:2.2.1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基底250mm土方开挖的劳务费:3090020.92×0.176%+2745036.72×0.029%=6234.5元;2.2.2.二层模板脚手架拆除的费用:3090020.92×0.809%+2745036.72×0.856%=48495.78元;2.2.3.三、四、五层钢筋制作费用:3090020.92×0.67%+2745036.72×0.688%=39588.99元;2.2.4.二层钢筋除锈费用:13312.5+9101.46=22413.96元;2.2.5.豫府花园10#楼电梯井跑模浪费的砼材料费及清理费:395*6.8+1731.01=4404.77元。3.关于第2.2.3、第2.25条的说明;3.1、现场勘查时,预制的箍筋堆放在施工现场的一间房间内,未见预制的其他钢筋,但华发劳务公司指认的钢筋堆放地有明显的钢筋堆放痕迹。3.2、10#跑模浪费的砼材料及清理费应由华发劳务公司承担。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亳州市华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取得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的相应资质。上述事实有合同、钢筋销售单、钢筋调拨单、结算清单、检测记录、借款条、领款条、监理通知单、照片、施工日志、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亳州市华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建整体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应继续履行,当事人为履行合同而提供的设备和工具应予拆除并搬离施工工地。被告(反诉原告)在该工地上使用的钢支撑、模板、钢筋棚、简易工棚等设备和设施应予以拆除并搬离施工工地。合同双方明知施工方没有取得相应资质而签订合同,对于合同的无效均有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认为与原告(反诉被告)所签订的《土建整体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因原告(反诉被告)无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批准手续所导致的,是直接责任人,应承担给其造成的损失的理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80万元(不含已支付的46万元)。经鉴定该无争议项目的劳务费费用为943221.3元。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其已支付721136元的劳务费,但其仅向法庭提供相应的手续的复印件,被告(反诉原告)方不予认可。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合法的理由免除其向法庭提供证据原件的举证责任,所以其此项已支付劳务费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自认已收到原告(反诉被告)劳务费46万元,应予以扣除。应支付数额为943221.3元-460000元=483221.3元。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其通过郸城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工人的工资冲抵其的劳务费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已完成工程量劳务费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间接费、工程外的附加劳务费,赔偿被告损失等诉讼请求,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应予驳回。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亳州市华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建整体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亳州市华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搬离位于郸城县城河南豫府花园10#、11#楼工地上其使用的钢支撑、模板、钢筋棚、简易工棚、设备和设施;三、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亳州市华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483221.3元;四、鉴定费6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亳州市华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0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28558元,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700元,被告(反诉原告)亳州市华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耀润审判员 王新艳审判员 张晓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赫华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