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四川省南江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8月6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常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川Y408**号红色二轮摩托车,由南江县长赤镇天池路口行驶至长赤镇金瓶装饰材料店,与店主何某某发生纠纷。当日15时30分,常某被民警抓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9mg/100ml。后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常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4.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庭审查明的事实,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被告人常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理化检验报告,证人唐某、刘某、康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常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南江县人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某酒精含量较低,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其无证驾驶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杰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