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滑八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长军与王长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军,王长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八民初字第268号原告王长军,男,1978年6月24日生,汉族。被告王长功,男,1974年11月21日生,汉族。原告王长军诉被告王长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军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5日还清,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还款日期已过,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长功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长功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王长军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王长军现金叁万元整(30000),限2015年1月5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每日加收违约金叁佰元,至还清为止。并由汽车豫E×××××作为抵押担保,还不上无条件过户给王长军名下。借款人:王长功2014年12月4日。”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另查明,欠条提及的车牌号为豫E×××××的车辆系被告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因被告没有按时还款,该车被银行开走。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照欠条约定承担违约金,仅诉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长功向原告王长军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理应依约实际全面诚信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王长功经原告王长军催要没有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诉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长功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对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长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长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兴审 判 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振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