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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一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巴特尔诉被告图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特尔,图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一初字第2048号原告巴特尔,又名莫日根巴特尔,男,1965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图娅,女,蒙古族,成年,杭锦旗巴音布拉格信用社职工。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巴特尔诉被告图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道格日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特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图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图娅向原告巴特尔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为30天,被告图娅给原告巴特尔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图娅未偿还过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一、被告图娅偿还原告巴特尔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二、被告图娅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图娅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图娅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巴特尔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0天的事实。经审查,原告巴特尔出示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巴特尔现金伍万元50000元,期限30天,执行利20‰”,根据原告诉称及常理推断,“执行利20‰”即表示月利率2%,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故原告巴特尔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图娅向原告巴特尔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为30天,被告图娅给原告巴特尔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图娅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巴特尔提供的借条是原告巴特尔与被告图娅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图娅尚欠原告巴特尔借款本息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图娅应偿还原告巴特尔借款本息,故原告巴特尔要求被告图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图娅给原告巴特尔出具的借条上载明“执行利20‰”,根据常理推断,“执行利20‰”即表示月利率2%,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是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故原告按月利率2%计息的诉讼请求不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考虑原、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从公平角度讲,起诉之日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现原告巴特尔要求被告图娅偿还借款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图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图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巴特尔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到起诉之日止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止);二、被告图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巴特尔起诉之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图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道格日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那 日 苏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