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周兰与宜兴长盛色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兰,宜兴长盛色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周兰。被告宜兴长盛色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兴国。委托代理人阚志平,工作单位宜兴市物价局。原告周兰与被告宜兴长盛色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周兰不服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兰诉称:原告经招聘进入被告工作,从事挡车工工作。2014年11月,由于经���不善,被告停止生产,无力支付工资,尚拖欠2014年的工资27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2014年3月-11月期间的工资275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长盛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等十名员工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2014年的劳动报酬。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兴国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欠条,载明拖欠原告工资27000元,但未载明支付时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欠条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已举证证明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没有抗辩事由,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主张的金额与欠条载明的拖欠金额相差500元,原告未对超出部分金额进行举证,故该部分金额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兰支付拖欠劳动报酬27000元。如长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长盛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沈展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俐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