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8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玉侠、王雪凤等与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侠,王雪凤,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8533号原告:陈玉侠,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王雪凤,女,199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青岛市黄岛区。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四鹏,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河西三经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1XXXXXX。法定代表人:尹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锡满,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霞、王雪凤与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霞、王雪凤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四鹏,被告中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樊锡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霞、王雪凤诉称:2013年9月21日,王某在由被告承建的青岛市黄岛区孟家滩安置房小区10号楼北侧网点房顶上坠楼身亡,经公安机关调查,排除他杀可能。王某坠楼现场,被告未设立施工现场警示标志,相关防护栏严重破损,且王某进入未竣工的大楼顶部时被告相关安全人员未加以制止,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原告向黄岛区安全生产管理局反映后,该局答复:该事故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建议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49869.2元,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38294×20=7658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王雪凤38294元(16岁,38294×2÷2=38294元),王本贤95735元(75岁,38294×5÷2=95735元),薛瑞花210617元(69岁,38294×11÷2=210617元);3、精神抚慰金1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8294÷365×3×10=3147元;5、交通费1000元,合计1124673元,被告按40%责任承担449869.2元。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并非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死者王某既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建设单位的人员,亦非孟家滩村被安置人员,其日常生活、工作娱乐等与施工工地无任何关联,死者王某进入被告施工场所没有正当理由,以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二、本案并非高度危险作业,亦非悬挂物、搁置物坠落致人伤亡案件,作为普通民事侵权纠纷,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侵害事实、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被告亦无主观过错。三、被告已尽到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施工工地四周设置围挡,大门处设有值班室,并张贴“外来人员禁止入内”的警示标志,楼房入口设有明显的安全警示牌、安全生产管理规范提示等安全提示、警示,楼道间按照施工安全要求安装了防护栏杆。四、王某坠楼身亡系自身原因造成。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本案原告陈玉侠配偶王某(原告王雪凤父亲)被发现在青岛市黄岛区孟家滩安置房小区工地10号楼北侧网点房屋顶死亡,该工程由被告中建公司承建,事发时尚未竣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区分局北京路派出所出警处置,2013年9月21日、2013年9月23日两次对本案原告陈玉侠进行调查询问,原告陈玉侠称:“对于我丈夫王某(40岁)在胶南市开发区孟家滩工地上死亡的事,我没有异议,就是意外事故”。2013年9月27日,该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南)公(刑)鉴(尸)字[2013]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给出检验意见:“根据尸体检验并结合现场情况,分析王某系生前高坠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2013年10月9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区分局北京路派出所出具证明:“经调查王某系排除他杀的非正常死亡”。2013年10月18日,青岛市黄岛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原告陈玉侠的反映,给出答复意见:1、经胶南市经济开发区管委组织相关部门调查核实,你丈夫的死亡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2、你提出的相关诉求,因属民事调解范畴,建议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2013年10月16日,原告陈玉侠向青岛市黄岛区公证处提出对现状进行保全证据申请,2013年10月31日,该公证处出具(2013)胶南证民字第3406号《公证书》,记载:胶南市经济开发区孟家滩安置区建设工地西大门上有横写的标志牌-“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承建胶南市经济开发区孟家滩安置区建设工程”,该大门的两侧贴有“与工程无关人员禁止入内”的警示标识;推拉门没有完全关闭,已经破损,一端的不锈钢部件残缺;该大门以北的围栏约十米处有一个开放的入口,入口处设有一个货摊,没有封闭,该入口的两侧围栏也张贴了“与工程无关人员禁止入内”的警示标识,以上警示标识均以白色A4纸打印而成。2014年9月16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被告设立了外来人员禁止入内的标志;王某坠楼之10号楼入口悬挂有注意安全、当心坑洞、当心落物、当心坠落等警示标志,楼梯间设有防护栏。原告质证后称,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被告对现场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法庭调查中,原告认可死者王某与孟家滩安置房、工程建设方、施工方均不存在任何关系,亦非其客户或工作人员。另查明,死者王某户籍为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峡沟村,近亲属有:父亲王本贤,母亲薛瑞花,妻子陈玉侠,女儿王雪凤,姊妹王永芹。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王本贤、薛瑞华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其明确表示放弃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公安机关证明、法医学检验意见书、公证书、答复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照片等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建公司承建的青岛市黄岛区孟家滩安置小区工程并非公共场所,其建设活动亦非组织群众性活动,故被告中建公司非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均显示,被告在施工现场设置了“与工程无关人员禁止入内”的警示标识,在事发的在建10号楼楼道入口亦悬挂有“注意安全、当心坑洞、当心落物、当心坠落”等警示标志,死者王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注意到上述提示,并认识到进入施工场所存在的危险,王某同被告及在建工程之间并不存在工作、生活或其他业务方面的关系,其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进入被告施工楼房高坠死亡,在排除他杀的情况下,其死亡后果应认定为王某自身造成。综上,原告以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玉侠、王雪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4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张美灵人民陪审员 孙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优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