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左民初字第3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长明诉被告科左中旗宝龙山镇宝德勒嘎查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长明,科左中旗宝龙山镇宝德勒嘎查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3766号原告高长明,男,1960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科左中旗宝龙山镇宝德勒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法定代表人王大晓,职务:嘎查达。原告高长明诉被告科左中旗宝龙山镇宝德勒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嘎查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嘎查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长明诉称,2013年,被告嘎查委员会安装自来水,原告高长明为其提供劳务。2015年4月9日,被告嘎查委员会为原告高长明出具数额为2800元的存据1枚。经原告高长明索要劳务费,被告嘎查委员会未予给付。原告高长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嘎查委员会给付劳务费2800元。被告嘎查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嘎查委员会为原告高长明出具数额为2800元的存据1枚,款项为安装自来水用小工及四轮车款。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高长明向本院递交存据1枚,证明被告嘎查委员会欠款的时间、款项及数额。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高长明所举存据上欠款时间、款项及数额清楚、明确,欠款人处有该嘎查委员会嘎查达“王大晓”的签字并有嘎查委员会公章,能证明被告嘎查委员会欠款的时间、款项及数额,该存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嘎查委员会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嘎查委员会为原告高长明出具存据,时间、款项、数额清楚、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高长明要求被告嘎查委员会给付劳务费,应予支持。被告嘎查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科左中旗宝龙山镇宝德勒嘎查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高长明劳务费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科左中旗宝龙山镇宝德勒嘎查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