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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曾进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进,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1276号原告曾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曾庆华(原告之父),无职业。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颜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铭扬,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曾进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进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73号楼-1-904号的商品房一套,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0月30日前交付给原告房屋,但被告在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原告呈讼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已付款利息77093.21和违约金23127.96元,共计100221.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意见辩称,首先,被告因延期交房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和不便表示歉意。其次,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原告已交齐了购房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的期间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按当地的租金标准计算,请求法庭对违约金予以减少。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3)南民二初字第1427号判决书1份,证明涉案房屋逾期交房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意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认证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73号楼-1-904号的商品房一套,价格为624202元。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现原告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规定:(注: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贷款年利率分别为: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为6.4%;2014年11月22日只2015年2月28日为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5.7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7日为5.5%;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为5.25%,2015年8月26日至今为5%。原告就被告逾期交房之违约行为曾诉至本院,我院做出(2013)南民二初字第142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已付款利息元和违约金元,该判决已生效,被告至今仍未交房。本院认为,被告当庭对原告主张的其逾期交房的期间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交房的期间即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15日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已付款利息。现被告已经逾期三年有余,故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75263.37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虽双方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法庭予以减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确系过高,本院予以减少,本院酌情考虑违约金按已付款利息的30%计算。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违约金应为22579.01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已付款利息75263.37元和违约金22579.0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曾进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已付款利息75263.37元和违约金22579.01元,共计97842.3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