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苏焕春与深圳市开达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焕春,深圳市开达园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焕春,男,汉族,1954年4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开达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组织机构代码XXXXXX。法定代表人唐学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龙,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焕春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开达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2014年6月13日。二、离职时间:2015年4月30日。三、工资结算情况:苏焕春、开达公司确认苏焕春任职期间的工资已支付。四、劳动仲裁情况:苏焕春于2015年5月19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石岩)不(2015)7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苏焕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苏焕春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五、苏焕春诉讼请求:判决开达公司向苏焕春支付经济补偿金8042元。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苏焕春在本案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主张的8042元经济补偿包括其在2015年5月1日至7日期间的医疗费5000余元和在开达公司任职期间的夜宵补助费、房租补助费。原审法院认为,苏焕春入职开达公司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另在苏焕春任职期间,开达公司已付清苏焕春的工资。苏焕春另行要求开达公司向其支付夜宵补助费、房租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关于主张的医疗费用,因该医疗行为亦并非由于因工受伤而引起,苏焕春要求开达公司负担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也不应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焕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苏焕春负担。上诉人苏焕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开达公司支付苏焕春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4月30日夜宵费1400元(280天×5元);2、判令开达公司支付苏焕春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房费1575元(150元/月×10个半月);3、判令开达公司支付苏焕春2015年5月1日至7日的住院期间所有费用5067元。事实与理由:开达公司于2015年5月6日无故将苏焕春辞退,没有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给予苏焕春的一点补偿,这是完全不合理的,也是不合法的。一、福群集团公司是有一万几千人的大公司,该公司除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外,基本每天都有上日班和上晚班的,而且是轮流上班,他们上晚班的都有夜宵吃,每晚5元标准。我们这些清洁工是福群集团的一部分,我们上夜班没有夜宵吃,也没有夜宵补贴。二、福群集���的员工如果不愿意住公司的宿舍,公司都会给租房费补贴给员工,补助费为150元至180元一个月,我们这些清洁工没有到公司宿舍住,也没有租房费补贴。三、××,也从来没有住过院,平时很少吃药打针。自从我于二0一四年六月十三日来到开达公司福群工地以来,由于长期上晚班,经常熬夜,心情紧张,受到各方面的约束,疲劳过度,久而久之,结果造成经常失眼、饮食不佳、精神疲倦等,休息不好,缺乏营养等,结果造成贫血,这与长期上晚班有直接关系和影响。我国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党和人民政府非常关心人民群众的身体××特别关心人民群众的生活疾苦,为此,我请求党和人民政府帮助我解决在开达园公司福群集团工地于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4月30日上班期间的夜宵费、房租补贴费;2015年5月1日至7日到深圳龙岗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有费用共合计8042元。被上诉人开达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开达公司提供了一份仅有苏焕春签名的《深圳市劳动合同》,苏焕春否认该合同的签名,并称双方并无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对租房费、夜宵费、医疗费费用进行约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苏焕春入职被上诉人开达公司工作时已年满六十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双方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涉案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苏焕春向被上诉人开达公司主张租房费、夜宵费以及医疗费应当提供证据,但上诉人��焕春称与被上诉人开达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也未对主张事项予以约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苏焕春对于自己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焕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勇忠审判员 袁劲秋审判员 彭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六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