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2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陈玲与朱琳、冯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朱琳,冯惠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3278-1号原告陈玲,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成秉康,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剑楠,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琳,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历春,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惠莲,女,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惠兴旺,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靖,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玲与被告朱琳、冯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朱琳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在侦查阶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蒋维国代理审判员 龙文臣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