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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梁超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文,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2015年6月29日因本案被拘传和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文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害人李某珍通过王某洋认识被告人梁某文,希望通过关系将其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儿子蓝某东弄出来,被告人梁某文对被害人李某珍谎称,以有关系可以将其儿子蓝某东弄出来或轻判为由,向被害人李某珍骗取人民币70000元,用于个人使用。2015年1月14日,蓝某东刑满释放后,被害人李某珍发现被梁某文骗取上述款项,多次向其追讨未果。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珍的陈述,证人王某洋的证词,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珍出具的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文无视国家法律,虚构事实,诈骗他人人民币7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文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认为被告人梁某文案发后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文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梁某文犯罪后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梁某文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侵稳人民陪审员  黄长卿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娇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