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张子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927号原告张子山,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张志芳,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太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跃利,总经理。住所地: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张秀文,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子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山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芳、被告承德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冀HK77**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在保险期内,我驾驶车辆时左前轮撞在石头上,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要求被告给付车损款6,0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肇事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原告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的理赔部分,所以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强制险等商业险的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等商业险种,包括三者险、车损险及指定专修等险种。2号证,原告车辆修理等票据。证明原告损失6,02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交强险的保险单和本案无关,商业险的保险单和本案有关,但应提交原件,因为原件后面有保险条款。对2号证有异议,认为损失数额不实。事故发生在半壁山,半壁山有换轮胎的能力,不需要去遵化,原告的损失项目价格过高,工时费过高,且没有交通费发生。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保险合同条款。证明被告不应赔偿原告。2号证,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计3页。证明当时履行了对原告的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条款属于格式化条款,依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规定,格式条款加重对方责任,属无效的格式条款。对2号证有异议,虽然有原告签字,但在该份证据上没有原告按照被告约定手写的内容,因此被告没有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2号证达不到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免责保险条款的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虽然被告有异议,但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种及车辆修理的事实,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属于格式化条款,且其第九条对保险人免责部分没有做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第八项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应由被保险人手书内容,该保险单无本案原告的手书,不能够证实其履行了告知义务,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子山有沃尔沃轿车一辆,车牌号冀HK77**。2014年9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HK77**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4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6日24时止。2015年3月8日上午8时许,原告张子山驾驶冀HK77**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半壁山高速口处时,车辆左前轮撞在石头上,造成轮胎及钢圈作废。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原告将事故车辆开至遵化市金鑫鹏汽车修理部进行修理,更换轮胎及钢圈,支付零件费用5,400.00元、工时费300.00元、加汽油款320.00元,共计6,02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不属于理赔范围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原告张子山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原告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的理赔部分为被告制作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的权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子山车辆损失理赔款6,0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馥炯审判员 王军芳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庄微微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