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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诉丁乐、卢小华、周小林、邓正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丁乐,卢小华,周小林,邓正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住所地:南县南洲镇南华南路。负责人梁晓衡,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伟,男,该支行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丁乐,男,汉族,1987年11月5日出生。被告卢小华,男,汉族,1971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周小林,女,汉族,1979年5月30日出生。被告邓正春,男,汉族,1960年1月11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南县农业银行)与被告丁乐、卢小华、周小林、邓正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丽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平、刘建国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5��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砂担任庭审记录。本案原告南县农业银行的诉讼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乐、卢小华、周小林、邓正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县农业银行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丁乐与原告南县农业银行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乐向南县农业银行贷款人民币4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并由被告邓正春、周小林、卢小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丁乐发放借款资金40000元,被告丁乐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丁乐向原告借款以后,未按约定归还本息。至2015年4月8日止,被告丁乐尚欠原告南县农业银行本金40000元及利息2690.25元。故原告南县农业银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丁乐偿还���款本金4000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到给付之日止,被告邓正春、周小林、卢小华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丁乐、卢小华、周小林、邓正春未予答辩。原告南县农业银行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南县农业银行与被告丁乐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事实,借款金额是40000元人民币,用款方式是一般方式,借款有效期限为12个月(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农业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上浮60%,逾期还款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邓正春、周小林、卢小华为被告丁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2013年10月18日原���南县农业银行向被告丁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丁乐、周小林、卢小华、邓正春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其他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2日,原告南县农业银行与被告丁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丁乐提供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000元的借款,借款有效期为12个月(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借款后的用款方式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逾期还款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本案中,被告周小林、卢小华、邓正春自愿为被告丁乐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0月18日,被告丁乐依双方合同约定申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依被告丁乐申请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丁乐并向原告出具了本人亲笔签名的个人借款凭证。该笔借款执行借款利息为年利率9.6%,超期利率为年利率12.48%,并约定于2014年10月1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算至2015年4月8日止,被告丁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应支付借款利息(含超期利息)2690.25元,共计42690.25元。诉讼中,被告丁乐、周小林、卢小华、邓正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丁乐与原告南县农业银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切实履行约定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丁乐出具了本人签名的个人借款凭证,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丁乐应按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丁乐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丁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承担超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小林、卢小华、邓正春自愿为被告丁乐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周小林、卢小华、邓正春应对被告丁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丁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690.25(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此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超期利率即年利率12.48%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小林、卢小华、邓正春对被告丁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小林、卢小华、邓正春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丁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丽丽人民陪审员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