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孟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5时许,因搞对象发生纠纷一事,被告人孟某在唐山市科技职业技术学校门口的如家饭店门前和前女友的男朋友刘某动手打架��被告人孟某用石块打在刘某头部、面部,致刘某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孟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对被告人孟某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乃江代理审判员 单建春人民陪审员 冯永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