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3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山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与赵雪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赵雪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250号原告山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永付,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雪伟,女,1990年1月22日生,汉族,职工,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孙秀娟,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山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与被告赵雪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永付、被告赵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星公司诉称:一、郯城县劳动人事争议和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书认为:2014年12月,金星公司由于公司停工停产让赵雪伟回家休息(2014年12月工资已支付)。2015年2月11日,赵雪伟生产。金星公司应支付赵雪伟两个月零十一天的生活费。上述认为赵雪伟的生活费计算天数错误,既然2014年12月份工资已支付,那么自2015年1月开始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应为(1+11÷30)×1300×70%=1243.7元,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二、赵雪伟在金星公司从事人事专员一职,主管合同及保险投保等事项,在其任职期间,对其本人未投保相关生育保险,并非原告原因造成,而是被告本人的过失。对此,原告只能承担投保生育保险应承担的保险费用,不能承担因被告本人的过错造成的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等费用。根据公平原则,原仲裁委的裁决显失公平。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郯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郯劳人仲案字[2015]第084号裁决第一项内容,驳回被告的裁决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雪伟辩称:一、郯城县劳动人事争议和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原告认为没有交纳相关费用系被告本人过错,原告主张错误。虽然被告在原告公司任人事专员一职,但其工作全部是在原告的安排下完成,被告无权擅自交纳该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依法予以交纳。经审理查明,赵雪伟于2012年8月应聘到金星公司工作,从事人事专员一职。2012年8月,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至2018年3月。金星公司未为赵雪伟投缴生育保险。2014年12月,因经营销售问题原告公司停产,原告口头通知赵雪伟回家休息。2015年2月11日,赵雪伟生产。上述事实,有郯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因生产经营原因,2014年12月,金星公司通知赵雪伟回家休息,但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2014年12月,金星公司通知赵雪伟回家休息,且2014年12月份工资已支付。2015年2月11日,赵雪伟生产。金星公司应支付赵雪伟2015年1月及2015年2月1日至2月11日的基本生活费,数额应为(1+11÷30)×1300×70%=1243.7元。《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金星公司没有为公司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应当由其自行支付赵雪伟的生育保险待遇。《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二)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三)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第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津贴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乘以产假天数。产假天数按照下列标准确定:(一)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60天……赵雪伟因生育花费医疗费2400元,应由金星公司承担。赵雪伟的产假天数应为150天,月平均工资为2338元,金星公司应支付生育津贴为2338元÷30天×150天=11690元。综上,依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雪伟生活费1243.7元、生育医疗费用2400元、生育津贴11690元,共计15333.7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山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柯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