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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3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崔芬、李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崔芬,李萌,魏晓林,魏怀钊,臧延芳,杨永花,周敏,青岛利鑫达织布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51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为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3719168。负责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洁,山东汉通律师事��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延宁,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芬,女,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李萌,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魏晓林,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魏怀钊,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臧延芳,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杨永花,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周敏,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鑫达织布厂,住所地为胶州市洋河镇董城村,组织机构代码证671774971。投资人崔芬,职务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崔芬、被告李萌、被告魏晓林、被告魏怀钊、被告臧延芳、被告杨永花、被告周敏、被告青岛利鑫达织布厂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芬、被告李萌、被告魏晓林、被告魏怀钊、被告臧延芳、被告杨永花、被告周敏、被告青岛利鑫达织布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依据被告崔芬、被告李萌、被告魏晓林、被告魏怀钊、被告臧延芳、被告杨永花、被��周敏签署的《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与上述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崔芬、被告魏晓林、被告杨永花可在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向原告申请最高为5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被告崔芬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在授信使用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对已清偿的授信额度可再次申请使用;合同同时约定联保体成员对各授信提用人因向银行申请使用授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因授信提用人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012年9月26日,原告根据《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与被告崔芬签订了《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与青岛利鑫达织布厂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根据上述合同,被告崔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告青岛利鑫达织布厂为被告崔芬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对借款用途、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借款支付、还款、违约及违约金等内容做了详细规定,《最高额担保合同》对担保方式、担保主债务、担保金额、各方的权利义务做了详细规定。2013年9月25日,被告崔芬向原告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利息按年利率9%计收,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每月还款日为15日。被告崔芬递交申请当日,原告向被告崔芬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崔芬却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崔芬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萌为被告���芬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魏晓林、被告魏怀钊、被告臧延芳、被告杨永花、被告周敏在《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签字捺印,应为被告崔芬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利鑫达织布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被告崔芬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崔芬、被告李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35288.89元(本金1500000.00元,利息、罚息135288.8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8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崔芬、被告李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00元;3、判令被告崔芬、被告李萌承担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78411.00元;4、判令被告魏晓林、被告魏怀钊、被告臧延芳、被告杨永花、被告周敏、被告青岛利鑫达织布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被告崔芬、被告李萌、被告魏晓林、被告魏怀钊、被告臧延芳、被告杨永花、被告周敏、被告青岛利鑫达织布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崔芬、被告李萌、被告魏晓林、被告魏怀钊、被告臧延芳、被告杨永花、被告周敏共同向原告出具《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自愿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原告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9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崔芬、被告李萌��被告魏晓林、被告魏怀钊、被告臧延芳、被告杨永花、被告周敏(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所有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被告崔芬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用于个人贷款;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任一成员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甲方任一成员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日起至本合同第6条约定的主债权下各项具体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同日,作为贷款人的原告(乙方)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崔芬(甲方)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已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者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计,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2012年9月26日,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青岛利鑫达织布厂(甲方)与作为担保权人的原告(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前述合同中的授信期间即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人民币150万元;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9月25日,被告崔芬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同日,原告对被告崔芬的该借款申请予以确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支付方式受托支付,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执行贷款年利率为9%,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每月还款日为15日。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崔芬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5月8日,被告崔芬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135288.89元,共计1635288.89元。另查明,被告崔芬与被告李萌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小微授信申请书》、《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为凭,上述证据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再查明,庭审中原告提及了《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但并未提交代理费的转账凭证或其他支付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小微授信申请书》,《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原、被告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5月8日,被告崔芬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135288.89元,共计1635288.89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被告崔芬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即15000元。按照《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该笔贷款发生于授信使用期限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魏晓林、被告魏怀钊、被告臧延芳、被告杨永花、被告周敏、被告青岛利鑫达织布厂对��笔授信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晓林、被告魏怀钊、被告臧延芳、被告杨永花、被告周敏、被告青岛利鑫达织布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芬追偿。被告崔芬与被告李萌系夫妻关系,应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崔芬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崔芬提供贷款,被告崔芬、被告李萌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魏晓林、被告魏怀钊、被告臧延芳、被告杨永花、被告周敏、被告青岛利鑫达织布厂亦未能如约履行担保责任,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由债务人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系概括性的、笼统约束包括逾期还款在内的所有违约行为,系违约责任的一般约定。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又对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做出了特别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就同一违约行为承担双重违约责任,有失公平,且根据特别约定优先于一般约定的法律原则,被告应按照《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78411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芬、被告李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止到2015年5月8日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135288.89元及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含复利及罚息),按照《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二、被告魏晓林、被告魏怀钊、被告臧延芳、被告杨永花、被告周敏、被告青岛利鑫达织布厂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邮寄费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