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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苏小辉故意杀人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小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13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小辉,男,汉族,1988年5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牛宾,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小辉犯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周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小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故意杀人犯罪事实2013年6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苏小辉骑自行车行至淮阳县城大同街平信桥西边时,看到路南人行道上躺着一名流浪汉(本案被害人,身份不明),身旁放着一双白色的旅游鞋,苏小辉穿上该鞋,将自己的鞋扔在流浪汉身边。流浪汉被惊醒后,苏小辉用脚将其跺倒在地,并用随手捡来的一根木棍击打其头面部、手腿部数下。当苏小辉看到那名流浪汉躺在地上不动后,骑自行车离开现场。经鉴定,流浪汉因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1日死亡。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目击证人侯某某、杨某均看到被告人苏小辉持木棍对被害人头面部等处打击并用脚跺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状况,与苏小辉供述的现场情况一致;尸体检验报告记载了被害人身体所受损伤的情况及死亡原因,与苏小辉供述的作案手段相一致;苏小辉归案后对其持木棍打击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原因、时间、地点及作案情节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一致,可相互印证。本案另有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1、2013年6月27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苏小辉步行到淮阳县城北关太昊陵广场西头,碰见残疾人张某骑一辆电动三轮车,苏小辉没有说话就直接朝张某脸上吐了一口唾沫,然后又用拳头朝其脸上打了两下,将张某从电动车上推倒在地后,骑着张某的电动三轮车向南逃窜。2、2013年6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苏小辉骑着张某的电动三轮车行至淮阳县城清风路章胜利的废品收购站时,撞在废品收购站门口花坛旁边的石墩上,电动三轮车损坏。苏小辉非常气恼,拿起一根铁棍,砸废品收购站旁章某某的红色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张某某上前阻止,苏小辉又拿起砖头追打张某某,将张某某砸伤后,苏小辉骑上章某某废品收购站的一辆自行车逃窜。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苏小辉对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原因、时间、地点及作案情节与被害人张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章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公安机关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另有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本案综合证据:1、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2013年7月26日诊断证明证实,苏小辉为不伴有精神症状的躁狂。2、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3年8月14日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苏小辉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及目前处于发病期。(2)被鉴定人苏小辉对本案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苏小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苏小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不是故意杀人;量刑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苏小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不是故意杀人,量刑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苏小辉持木棍朝无名氏的头面部等要害部位连续实施击打,致其因颅脑损伤死亡,从其使用的凶器、打击的部位及力度分析,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明显,原判对其定性故意杀人罪正确。苏小辉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原判鉴于苏小辉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认罪态度好,对苏小辉判处无期徒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小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苏小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同仁代理审判员  王喜萍代理审判员  刘中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瑞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