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新能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韦、余生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新能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王韦,余生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415号原告:武汉新能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8号。法定代表人:傅俊,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端邦,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全胜,员工。被告:王韦。被告:余生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韦,身份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昊,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向敬,员工。原告武汉新能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与被告王韦、余生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志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后由审判员贾志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伶、袁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端邦、李全胜,被告王韦,被告余生木的委托代理人王韦,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敬、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能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6日,原告所有的鄂A×××××号的小型轿车由黄宁驾驶与被告王韦驾驶的被告余生木所有的鄂A×××××号越野车在长江二桥上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汉长江二桥大队认定,原告方驾驶员黄宁无责,被告王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队委托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评估原告车辆损失费4,013元,评估费200元。此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停运12天,按每天900元计算,营运损失10,8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余生木为鄂A×××××号越野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赔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韦、余生木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15,213元;2、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新能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车辆信息;证据三、被告车辆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车辆信息;证据四、被告王韦驾驶证信息,证明被告王韦的身份信息;证据五、车辆价格鉴定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4,013元;证据六、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据七、车辆价格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00元。被告王韦、被告余生木辩称:根据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定损的意见,其认可被告车辆损失费为3,148元,此款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王韦、余生木,被告王韦、余生木同意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认可。被告王韦、被告余生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本公司只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对其他间接损失包括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根据被告王韦、余生木提供给本公司的原告新能源公司的修车发票,本公司已向被告王韦、余生木支付3,140元,该款应由被告王韦直接支付给原告新能源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修车费发票、索赔手续材料,证明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已经按照理赔程序向被告王韦支付了车辆赔偿金。2014年11月5日,原告新能源公司申请对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6月4日,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作出武昌价认鉴字(2015)212号《价格鉴证意见书》,价格鉴证意见为:本次鄂A×××××风神出租车在鉴证基准日每天停运损失为人民币315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新能源公司以该价格鉴证意见显失公平,认定停运损失太低为由,申请本院委托武汉市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局复核裁定。2015年6月25日,本院委托武汉市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局对该《价格鉴证意见书》进行复核裁定。2015年7月9日,武汉市物价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局作出武价认定字A(2015)第033号《关于维持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武昌价认鉴字(2015)212号价格鉴证意见书的函》,对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价格鉴证意见书》的价格鉴证意见予以维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王韦、余生木对原告新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新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新能源公司对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韦、余生木对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新能源公司对武昌价认鉴字(2015)212号《价格鉴证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资质无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低;被告王韦、余生木对该《价格鉴证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该《价格鉴证意见书》无异议。原告新能源公司对武价认定字A(2015)第033号《关于维持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武昌价认鉴字(2015)212号价格鉴证意见书的函》的质证意见如下:武汉市物价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局应当出具复核裁定书,其作出的函剥夺了原告新能源公司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的权利,该函件无效,不应采信。被告王韦、余生木对该函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且不同意承担营运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该函无异议。上述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王韦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越野车与原告新能源公司司机黄宁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系原告新能源公司所有,原告车辆受损后送修,原告车辆至2013年6月22日维修完毕并且交付给原告,费用系原告支付,期间原告车辆进行维修致停运10天。2013年6月24日,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作出价鉴字(2013)8769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事故车、物损失总价值为4,013元,其中材料费2,033元、工时费1,000元、辅料费980元。此次鉴定花费200元,由原告支付,期间原告车辆进行鉴定致停运2天。2013年6月16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汉长江二桥大队作出第000168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新能源公司司机黄宁无责任。2015年6月4日,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作出武昌价认鉴字(2015)212号《价格鉴证意见书》,价格鉴证意见为:本次鄂A×××××风神出租车在鉴证基准日每天停运损失为人民币315元。2015年7月9日,武汉市物价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局作出武价认定字A(2015)第033号《关于维持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武昌价认鉴字(2015)212号价格鉴证意见书的函》,对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价格鉴证意见书》的价格鉴证意见予以维持。另查明,被告王韦驾驶的A1Y311号越野车系被告余生木所有,该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被告余生木3,14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新能源公司损失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由于被告王韦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新能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的出租车停运,因此产生的停运损失应当由被告王韦承担。本院认定原告车辆维修及鉴定导致停运12天。根据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作出的《价格鉴证意见书》鉴定意见每天315元停运损失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新能源公司所有的鄂A×××××号出租车的停运损失为3,780元(315元/天×12天)。原告新能源公司主张每天900元营运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作出的价鉴字(2013)8769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4,013元,支付鉴定费200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根据被告王韦、余生木提供的修车发票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3,410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另,考虑到原告车辆送修情况及停运天数,本院认可其交通费损失为200元。二、关于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的部分依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最后差额部分由被告王韦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原告方的营运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抗辩称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营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其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信,鉴定费200元由被告王韦承担。对于原告方的营运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余生木与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的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告方的营运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韦承担。被告余生木作为车牌号为鄂A×××××的越野车的实际车主,将车辆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王韦使用,并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新能源公司的损失有车辆损失4,013元、营运损失3,78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193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013元,共计6,213元。被告王韦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78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98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已向被告王韦赔付3,410元,本案为减少诉累,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处理,故本案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新能源公司2,803元,被告王韦赔偿原告新能源公司5,39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新能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2,803元;二、被告王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新能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5,390元;三、驳回原告武汉新能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被告王韦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韦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审 判 长 贾志勇人民陪审员 王 伶人民陪审员 袁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士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