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站民二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渤海支行与姚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渤海支行,姚某,金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站民二初字第007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渤海支行,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苏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姚某,女,汉族,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告金某,男,汉族,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渤海支行诉被告姚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按揭贷款34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被告应每月还款,被告并用营口市新联北大街83乙-82号房屋进行抵押。截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9955.94元、利息8510.58元、罚息281.45元,以及2015年8月27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二、要求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凭证及借款借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姚某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金额34万元,约定利率为等额还款法,月利率千分之5.4583,同时,附抵押房屋清单,抵押人姚某签字。抵押签订后,双方到营口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凭证。二、应收未还本息清单、营口分行渤海支行诉讼明细表各1页,证明截止到2015年8月27日,被告尚欠本金329955.94元、利息8510.58元、罚息281.45元。三、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身份及二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姚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中国银行营口分行与被告姚某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告姚某因购买营口市新联北大街83乙-82号房屋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月利率为5.4583‰,被告同时用营口市新联北大街83乙-82号房屋进行抵押。双方合同书中第11页第三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姚某向中国银行营口分行出具了借据一份,确定了借款金额和利率。该合同附件中同时约定被告将座落于营口市新联北大街83乙-82号房屋进行抵押借款,被告姚某签字确认,被告金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确认签字。双方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另查,被告姚某向原告贷款时与被告金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2日被告姚某开始拖欠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应收还款清单,被告姚某截止到2015年8月27日,尚欠本金329955.94元、利息8510.58元、罚息281.4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营口分行与被告姚某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姚某发放了约定的贷款,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姚某并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因符合双方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抵押登记凭证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诉请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渤海支行与被告姚某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二、被告姚某、金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渤海支行贷款本金329955.94元。三、被告姚某、金某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渤海支行贷款本金329955.94元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27日为利息8510.58元、罚息281.45元。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四、上述款项被告姚某、金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渤海支行对被告姚某、金某抵押登记的座落于营口市新联北大街83乙-8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381元由被告姚某、金某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渤海支行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姚某、金某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孝岩审判员 冷阳春审判员 张美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