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刘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兵,江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某甲,无业。原告刘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学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继志、沈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黄某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已成年。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加之被告长期打牌赌博,不务正业,对家庭不管不顾,对儿子也不尽做父亲的责任,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2004年4月,原、被告再次争吵后,原告深知无法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便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10多年来,原、被告间无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户籍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三:江陵县郝穴镇西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黄某甲现未在本辖区居住,无法与家人取得联系。被告黄某甲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9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一些家务琐事争吵。2002年4月,双方再次争吵后,被告黄某甲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培育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一些小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十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汇款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学栋人民陪审员 沈义荣人民陪审员 赵继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志章 微信公众号“”